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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吴翠霞与周千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翠霞,周千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翠霞,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孙彦生,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千力,女,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兰州石化公司质检部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杨召启,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兰州石化公司化肥厂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系周千力丈夫。上诉人吴翠霞因与被上诉人周千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拱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翠霞的委托代理人孙彦生、被上诉人周千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召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周千力(乙方)与兰州艾唯都服饰运营中心“艾唯都”品牌服饰经营权人吴翠霞(甲方)签订《特许区域经销合同》两份,其中第6、7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壹万元整,以确保本合同的正当履行;若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有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未满一年或在合同期间在店铺内销售其它品牌货品)将扣除品牌保证金1万元并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周千力向吴翠霞交纳保证金1万元,吴翠霞向周千力出具收据一张。另查,兰州艾唯都服饰运营中心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千力撤回了对兰州艾唯都服饰运营中心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千力、吴翠霞签订的《特许区域经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周千力依约向吴翠霞交纳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吴翠霞未履行退还义务,吴翠霞辩称周千力违约不具备保证金退还情形,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吴翠霞应另案起诉,因周千力不予认可,吴翠霞亦没有提出反诉,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翠霞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千力10000元保证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翠霞承担。宣判后,吴翠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年进货金额并提前退出了经营活动,严重违约。同时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周千力服判并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吴翠霞主张被上诉人周千力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年进货金额并提前退出了经营活动,严重违约,还拖欠其货款,不符合退还保证金条件的问题,2013年10月31日周千力(乙方)与兰州艾唯都服饰运营中心“艾唯都”品牌服饰经营权人吴翠霞(甲方)签订《特许区域经销合同》,其中第6、7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纳品牌保证金壹万元整,以确保本合同的正当履行;若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有违约行为,(合同履行未满一年或在合同期间在店铺内销售其它品牌货品)将扣除品牌保证金1万元并终止合同。由此依据合同明确约定若周千力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有合同履行未满一年或在合同期间在店铺内销售其它品牌货品,上诉人吴翠霞将扣除品牌保证金1万元并终止合同。但上诉人吴翠霞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周千力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有合同履行未满一年或在合同期间在店铺内销售其它品牌货品的情形存在,故原审认定吴翠霞返还周千力10000元保证金并无妥,应予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吴翠霞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观点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翠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