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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王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639号原告王群,个体。委托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亮、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诉称,2014年5月4日8时许,原告王群雇请的驾驶员项建成驾驶原告所有的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溪市区出发,沿贵西公路往雷溪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雄石××××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立永驾驶的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伤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贵溪市交警部门认定项建成负全部责任,张立永等人不负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544元(修理费8044元、拖车费1500元),赣L×××××号小客车车损21629元(修理费20129元、拖车费1500元),其中原告已先行赔付了赣L×××××号小客车的车损。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修理费、拖车费合计9544元、赣L×××××号小客车的修理费、拖车费合计216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张立永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同时原告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赔偿张立永的车损;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在本次事故中项建成负全部责任;3、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系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5、修理费、拖车费发票14张,证明赣L×××××号车、赣L×××××号车共花费修理费、拖车费31173元;6、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对赣L×××××号车和赣L×××××号车定损;7、领条,证明原告已赔付赣L×××××号车的修理费。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王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原告还应提供挂靠合同和授权委托书。对证据5中的修车费发票无异议;拖车费过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无异议,但赣L×××××号车的定损金额应为8043元。对证据7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群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对修理费无异议,予以确认;拖车费票据系正规发票,予以确认;证据7,结合本院(2015)贵民一初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对张立永的询问笔录,对原告王群已赔偿了张立永的车辆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4日8时许,项建成驾驶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从贵溪市区出发,沿贵西公路往雷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雄石××××一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立永驾驶的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龚文金当场死亡,张立永、邓海姩、李志毅、付红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5月8日,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贵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建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行驶在道路上,通过弯道等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速度稍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立永驾驶机动车虽有违法超员行为,但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龚文金、邓海姩、李志毅、付红霞、李新建均系乘客,无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项建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系原告王群雇佣的司机。原告王群系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其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理费20129元、拖车费1500元、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修理费8044元、拖车费1500元,另补偿了张立永车辆补助款10000元。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限额417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车损金额经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分别确定为20129.49元、8043元。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王群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费用及损失共计31173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群作为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了赣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修车费及拖车费,故其要求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赔偿其垫付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王群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赔偿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拖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的定损情况及赣L×××××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保险情况,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62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8043元,合计296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群理赔款29672元;二、驳回原告王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0019521500596669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南昌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琳瑛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人民陪审员  张志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