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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明合与陈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合,陈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95号原告:张明合,农民。委托代理人:谷庆玉,阳谷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辉,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59号。负责人:王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士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振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明合与被告陈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合的委托代理人谷庆玉、被告陈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毛士涛、张振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合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44746.09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辉辩称:事故属实,该车辆是我本人的,我方车辆在安盛天平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本次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31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辉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阳谷县黄山路五里庙路口时,与自南向西转弯原告张明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明合受伤,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明合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谷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11元,该费用由被告陈辉垫付。后原告分两次在鲁西骨科医疗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17034.6元,被告陈辉垫付医疗费85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振峰(系原告之子)、张存栋(系原告之侄)护理,身份均为农民。被告陈辉称另外支付被告生活费700元,但是未能提交证据,原告认可收到3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明合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4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为49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另查明,被告陈辉系其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在安盛天平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由原告张明合对本次事故承担35%的责任,由被告陈辉承担65%的责任,对于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4号鉴定意见书及阳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对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94号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辉称除垫付医疗费外另支付原告700元生活费,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只认可300元,对该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待被告陈辉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4067.6元、护理费10433.4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车辆损失495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50元,共计49041.67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901.07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5元,以上共计35396.07元。对于超出交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3645.6元,由被告陈辉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869.64元,由被告陈辉承担;被告陈辉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计9517元,故原告应依法返还被告陈辉垫付的医疗费64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共计35396.07元。二、原告张明合返还被告陈辉垫付的医疗费647.3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680元,由被告陈辉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辉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