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戴和灿与被告付中尧、南京佳宝丽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戴和灿,男,1946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灵燕、刘跃武,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中尧,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佳宝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台南路亿源市场1幢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和灿诉被告付中尧、南京佳宝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和灿的委托代理人王灵燕、刘跃武,被告付中尧、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羽佳,被告建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和灿诉称,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被告付中尧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双高路淳辉中学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乘座的汤玉堂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付中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因被告付中尧驾驶苏A×××××轿车属被告建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92元。被告付中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建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建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公司愿按70%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付中尧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高淳区淳溪镇双高路淳辉中学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汤玉堂驾驶的后乘座戴和灿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汤玉堂和戴和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付中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汤玉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和灿不负事故责任。戴和灿伤后经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5-11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侧骼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医院为其施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戴和灿住院治疗至12月17日出院并复诊,至今共花费医药费25941.5元,医院共计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6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戴和灿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90日、60日为宜。戴和灿支付鉴定费用2380元。另查明,戴和灿伤前从事螃蟹养殖。苏A×××××轿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戴和灿自愿放弃汤玉堂在本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水田租赁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戴和灿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戴和灿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5941.5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18元/天×27天),3、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5、戴和灿从事水产养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实际收入减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9360元(80元/天×117天),不予支持;6、鉴定费2380元;7、戴和灿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其在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2430元(34346元/年×12年×20%),本院予以支持;8、戴和灿在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综合戴和灿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400元。综上,戴和灿的损失共计为125637.5元。付中尧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戴和灿和汤玉堂两人受伤,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汤玉堂预留4000元,故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和灿的损失102230元。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方负有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付中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中尧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对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21027.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822元(21027.5元×80%);付中尧和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关系,为保护受害者的权益,鉴定费2380元由付中尧和建材公司赔偿1904元(238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戴和灿各项损失共计1022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戴和灿医疗费用1682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付中尧、南京佳宝丽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戴和灿鉴定费19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戴和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0元,由戴和灿负担604元,付中尧、南京佳宝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