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东莞威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叶保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威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叶保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威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利路*号。法定代表人:贝松明,董事长。被告:叶保安。委托代理人:李剑辉、罗鑫月,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威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保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叶保安主张其于2004年10月8日进入威利公司担任保安,为此,提供了厂牌为证,厂牌上显示入厂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威利公司以该厂牌未有其公司盖章为由不予确认该厂牌的真实性,主张叶保安于2010年4月1日入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双方确认叶保安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2616元、2631元、2641元、3086元、2611元、2536元、2536元、2536元、2536元、2536元、2536元、2536元,并确认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标准。同时,双方确认威利公司未支付叶保安2014年10月工资。四、上班时间:威利公司主张其公司共三名保安,实行三班倒,因此,每名保安上班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周五天。叶保安则主张威利公司共四名保安,实行两班倒上班制,每班两名保安,因此,每人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上班26天。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叶保安在威利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五、年休假情况:威利公司主张已为叶保安安排2013年度的年休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叶保安主张未休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六、高温津贴情况:威利公司主张叶保安的工作场所在室内已安装风扇作为降温设备,提供照片为证,但表示并未对叶保安的工作场所的温度情况进行登记记录。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威利公司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因叶保安值班期间擅离工作岗位导致厂内摩托车被盗,叶保安不敢回公司,自行离职,为此,提供了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照片、证明拟证明其主张。受理报警登记表显示2014年10月20日早晨9点因威利公司内两辆女式摩托车被盗威利公司电话报警;询问笔录为公安机关对威利公司两名保安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该两名保安于2014年10月20日早上7时上班时听说厂内两辆女式摩托车被盗;视频照片,威利公司拟证明叶保安上班时间未在岗,导致摩托车被盗;证明,为失主王冠以及厂长李旭棠的证言,证明内容为叶保安上班期间,王冠的摩托车被盗,厂长叫叶保安回厂调查、了解摩托车被盗的情况,叶保安一直未回厂。对上述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真实性,叶保安表示予以确认,但对其内容不予确认;对视频照片因未见到视频,叶保安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主张即便摩托车在叶保安上班期间被盗,也无法直接证明是因叶保安失职所致;对于证明,叶保安不予确认证明内容。叶保安则主张2014年10月21日威利公司以厂内可能有摩托车被盗为由,安排叶保安等候处理,时间为三天,2014年10月25日叶保安回公司时,被通知解雇,叶保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八、申请仲裁的时间、事项及仲裁裁决结果:叶保安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威利公司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2380元;2.裁决威利公司支付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年休假工资5545.84元(3015.55÷21.75×2×20);3.裁决威利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补贴750元(150×5);4.裁决威利公司支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加班工资7626.6元[(1310+21.75×4×1.5×7.53×12×7.53×2-2380)×12];5.裁决威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326.55元(3015.55×10.5×2);以上共计79628.99元。该庭于2015年1月7日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威利公司一次性支付叶保安如下款项:1.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工资差额6273.94元;2.2014年10月份工资2695.74元;3.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65.98元;4.2014年8月高温津贴75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87.5元;以上合计:33173.16元。二、驳回叶保安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灾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受理报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明、照片、视频照片、厂牌、工资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威利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叶保安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及威利公司应支付给叶保安2014年10月工资数额为多少;2.威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叶保安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3.威利公司应否支付叶保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首先需要解决叶保安工作时间问题,双方对叶保安的工作时间持不同主张,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威利公司主张其公司三名保安实行三班倒,每名保安每天上班8小时,但根据威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可知,其公司有两名保安上班时间一致,可见,三名保安有两名保安上班时间一致,无法导致每名保安每天上班8小时。故此,对于威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威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叶保安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采信叶保安的主张,确认其每天上班12小时,每月上班26天。叶保安在仲裁阶段申诉时主张按基本工资1310元加加班费计算其每月工资,并主张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7.53元/小时计算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由此,结合叶保安的上班时间,可计算出叶保安每月应得工资为3060.7元,计算方式为1310元+(12-8)小时×21.75天×1.5倍×7.53元/小时+(26-21.75)天×12小时×2倍×7.53元/小时=3060.7元,故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叶保安共应得工资为30607元,计算方式为3060.7元×10个月=30607元,该期间叶保安实际应发工资为26090元,计算方式为2641元+3086元+2611元+2536元+2536元+2536元+2536元+2536元+2536元+2536元=26090元。故威利公司应补足叶保安上述期间工资,计算方式为30607元-26090元=4517元。至于2014年10月工资,因叶保安在威利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20日,该月叶保安应得工资为1974.6元,计算方式为3060.7元×20/31天=1974.6元,威利公司确认未支付叶保安2014年10月20日工资,应支付给叶保安。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第一,关于年休假问题。威利公司主张已安排叶保安休2013年度年休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对叶保安的入职时间持不同意见,但威利公司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举证责任,现威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叶保安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叶保安提供了厂牌显示了入职时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叶保安入职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该劳动者日工资收入的300%(已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劳动者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照本案,叶保安在威利公司累计工作至2013年已满1年不满10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已满10年不满20年,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0天。现根据叶保安的工作时间,折算出叶保安2013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8天[293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365天×10天]取整,由于叶保安未享受年休假时向威利公司提供了劳动,威利公司已经向叶保安支付了一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威利公司应支付叶保安2013年、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565.98元[(1310元÷21.75天/月)×200%×13天]。第二、关于高温津贴。叶保安主张属于高温作业人员,威利公司否认,提供照片说明叶保安工作场所有安装风扇降温设施,但确认未对叶保安工作场所的温度情况进行登记记录,即未能举证证明叶保安工作场所的温度已降至33摄氏度,参照《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威利公司应向叶保安支付高温津贴。又因《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因此,威利公司应支付叶保安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高温津贴,数额为696.8元,计算方式为150元/月×4月+150元/月×20天/31天=696.8元。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威利公司主张因叶保安值班期间擅离职守导致厂内员工摩托车被盗后自2014年10月21日起没有上班,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自动离职,对此威利公司提供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照片、证明予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中受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照片仅能证实叶保安上班期间,威利公司厂内丢失了摩托车,无法直接证明叶保安自动离职,丢失摩托车不必然导致叶保安自动离职。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询问,叶保安亦不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也未直接反映叶保安自动离职。故此,威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威利公司的主张即叶保安自动离职。叶保安主张因可能摩托车被盗被通知等待处理,时间为三天,三天后回厂上班时被威利公司口头通知解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审法院视为由威利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叶保安的入职、离职时间以及每月应得工资,威利公司应支付叶保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137.35元,计算方式为3060.7元×10.5个月=32137.35元,但仲裁裁决结果为威利公司需支付叶保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87.5元,叶保安未对该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服从该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威利公司应支付叶保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87.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威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保安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工资差额4517元;二、限威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保安2014年10月工资1974.6元;三、限威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保安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565.98元;四、限威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保安2014年度高温津贴696.8元;五、限威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叶保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87.5元;六、驳回威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威利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威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威利公司没有辞退叶保安。叶保安是因害怕公司和摩托车主追究责任要求赔偿才从2014年10月21日起一直不敢上班并自行离开公司。二、叶保安每月领取的实收工资实际上已经包含各项加班费。三、叶保安从事的保安职位不属于露天岗位高温作业,叶保安要求支付高温津贴无依据,而且威利公司有电风扇等降温设施,叶保安是轮班值班,有三分之二的出勤时间是在早班和晚上工作,根本就不属于高温作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威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威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叶保安承担。叶保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威利公司是否需支付叶保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威利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叶保安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焦点一,威利公司主张叶保安是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叶保安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是被威利公司解雇的。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离职原因,原审法院据此视为由威利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威利公司应向叶保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焦点二,威力公司主张叶保安每天工作8小时,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沙步治安联防队的询问笔录内容,采信叶保安关于上班时间的主张,按照每天上班12小时计算叶保安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法院对威力公司需要支付叶保安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津贴的说理部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威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威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