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马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南郑县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7月同居生活,1989年3月生育一女马某。1990年1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1995年7月生育一子马某。原、被告婚后在当地开办粮油店,因生意不景气,于1992年夏天将店面处理后共同到江苏打工直到1999年冬天共同回老家。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0年2月,原、被告共同到北京做凉皮生意。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不安心做生意,导致原、被告多次发生打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1年6月,被告回老家带上婚生子马某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再无联系往来。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十余年,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7月同居生活,1989年3月生育一女马某,1990年11月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7月生育一子马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到江苏、北京打工做生意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01年6月,被告携婚生子马某离开原告,至今与原告无联系往来。原告曾多方查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女马某、婚生子马某现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证人陈秀某、马某的证言,南郑县新集镇华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另有户籍证明附卷,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长期不睦。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十四余年,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据此,本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于马某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海东代理审判员 汪利斌人民陪审员 杜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