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克特,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施克特(KURTBRUNOSIGOUIN)男,1957年3月11日生,加拿大公民,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幸乐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黄蕊,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善颖,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克特(KURTBRUNOSIGOUIN)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经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克特(KURTBRUNOSIGOUIN)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珊南、赵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生育儿子,于2000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自2014年年初,双方因各种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并分房居住。原告就离婚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亦答应离婚,但双方因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最终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初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感情破裂,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婚姻基础很好,双方没有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被告也未真正分居。原告对家庭还是很有感情的,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给双方一个修复的机会,被告也愿意改进自己,改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左右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25日双方在上海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4月5日生育儿子施傲杰(AUSCINJSIGOUIN),现已成年,于2000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施文(MARIANNESIGOUIN),现就读高中。因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护照,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维系改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积极有效地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克特(KURTBRUNOSIGOUIN)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克特(KURTBRUNOSIGOUIN)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荣琼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