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与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云祥,四川律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志,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穆超银,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刚勇,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莹语,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山公司)与被告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予以维持一审裁定。本院遂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祥、李春志,被告锦兴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莹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牧山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设备,该设备用于四川省宜宾市的环保工程项目。合同还约定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完成全部供货,货物价值76万元,业主已经将设备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进度款68.4万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被告仅付37.2万元,尚欠进度款31.2万元未付,该款自2014年2月10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1.2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2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锦兴绿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也属实,只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且造成了锦兴绿源公司的损失,锦兴绿源公司就质量问题要另案起诉,所以双方发生纠纷。此外,按照合同约定并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1、牧山公司为锦兴绿源公司提供价值为76万元的非标玻璃钢设备,含设计费、设备费、运输费、保险费、资料费。供货范围及其数量见合同附件。2、所供的设备及其货物的技术规范与《非标玻璃钢设备技术协议》《设备清单》相一致等。3、结算方式及其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定金,合同正式生效。合同生效后3天内,牧山公司向锦兴绿源公司提供所需的设计资料。第二次付款条件:除现场制作的二氧化氯储槽设备外的所有设备已运抵现场并经买方静态验收合格出具相关手续。现场制作二氧化氯材料按现场施工方案分批到达,机具、人员全部到达现场并经买方现场人员确认。满足以上条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第三次付款:所有货物制造完成并水试运行合格经买方现场人员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如因买方原因不具备试水条件则所有设备制作完成后七个工作日付20%,时间以买方现场人员确认时间为准)。第四次付款:所有设备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卖方或者货到现场4个月已先到为准。已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通过静态整体验收并取得双方共同签署盖章的《合格验收报告》,正常运行两年、双方签字确认使用无问题前提下支付所有的质保金。原、被告均在该《设备采购合同》末尾签字,加盖公章。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9月21日至10月10日陆续将被告所需非标玻璃钢设备提供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印大清作为设备验收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天竹项目二氧化氯(成品)储槽现场缠绕作业完毕,地锚和顶盖支腿以粘好。未完成项:盛水试验,安装后,简体与基础安装后的倾斜度超过40mm。有待建立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使用单位一栏签署‘印大清’”。2014年6月2日,被告收到货物后在使用中出现问题。为此,被告公司印大清出具《天竹项目二氧化氯玻璃售后情况》,载明“成都牧山公司谢义(不详)5月31来,6月1日处理完发生器防爆盖上的裂纹。6月2日等候处理二氧化氯储槽倒液用三通,由于业主天竹公司生产停不下来,经协商,由牧山公司核对实物尺寸确保一致,天竹公司答应后面抽空更换。锦兴公司印大清2014.6.2”。2014年6月30日,原告出具《验收条》载明“我部承接的锦兴绿源宜宾天竹纸厂二氧化氯项目储槽外护因腐蚀部分更换施工已于6月30日完工。请给予验收。”印大清签署“属实,业主已派人现场查看。”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提供2014年4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单载明施工方意见玻璃钢储槽共计12台,安装完毕并运行(盛水试验),印大清签署“经检查,储槽已无漏点”。原告方也在该验收单上承诺支付储槽泄漏期间和漏液耗去硫酸钠费用等,尽快更换腐蚀部分等。但根据原告的证据,2014年6月30日,腐蚀部分更换施工已于6月30日完工。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37.2万元,其余货款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2、《设备采购合同》;3、原告《送货单》、发票及清单;4、2013年10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单》,2014年6月30日维修的《验收条》,2014年6月2日《售后情况》。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竣工验收单》;2、由业主方出具的《关于玻璃钢储藏泄漏情况说明》;3、维修中产生的发票。原告质证后也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2、从双方的来往签证的文字表示意思可以看出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原告已经履行出卖方的供货义务。原告供应的设备已经由使用方投入生产使用,尽管在使用中出现二氧化氯项目储槽外护腐蚀问题,但原告均根据被告的请求完成维修任务。被告主张目前设备尚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使用中出现且已经由原告完成维修的问题,就目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所有设备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卖方或者货到现场4个月已先到为准”作为第四次付款条件,被告“第四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按照约定的货款比例予以支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一、二、三、四次付款比例共计为90%,剩余的10%是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额为76万元,90%的比例应当是68.4万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7.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为31.2万元,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原告。余额7.6万元属质保金,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后通过静态整体验收并取得双方共同签署盖章的《合格验收报告》,正常运行两年、双方签字确认使用无问题前提下”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诉请范围无质保金,本案不予审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进度货款31.2万元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的款项存在争议,况且2014年6月30日后,才无维修事项发生,因此,计算利息的时间应当从“所有设备连续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即2014年10月1日开始,至于原告主张的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抗辩,以及本案所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失情况等予以裁量,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31.2万元的利息(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予以支持,超出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31.2万元。二、被告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本金3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市牧山玻璃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由被告成都锦兴绿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益西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