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鲁V00**低速货车沿马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高柳镇东王村东时,与李某某推行的人力小推车相撞,致李某某腰椎横突骨折、颅骨骨折、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2.14mg/100ml。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刘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及拍照,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栋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