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俎青运与陈朝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俎青运,陈朝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32号原告俎青运,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石学军,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朝舰,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俎青运与被告陈朝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青运及委托代理人石学军、被告陈朝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俎青运诉称,2014年11月21日7时许,在白桥镇大候村集市上,原告哥哥韩兆丙与赵勇因琐事发生争执。因原告予以劝阻,被告便殴打原告,用刀子致原告的头部受伤。原告入住商河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天,花费3246.99元。因经济困难出院继续治疗,在商河县卫生室输液10天,花费为1235元。经白桥派出所调解多次,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损失。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796.51元。被告陈朝舰辩称,打仗不是一个人的事,被告应赔偿一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21日7时许,在商河县白桥镇大候村集市上,韩兆丙与赵勇因琐事发生争执。韩兆丙的兄弟原告俎青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陈朝舰发生争执。被告陈朝舰将原告俎青运打伤。原告俎青运受伤后,于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3日在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共计3246.99元。另外,商河县卫生室还为原告出具了在该卫生室治疗10天的处方笺(费用1325元)。另查明,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商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陈朝舰实施殴打行为与原告俎青运所受的伤害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俎青运的住院费用3246.9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未经医务部门批准,在商河县卫生室输液10天,医疗费用为1325元未向本院提供正式单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朝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26元、护理费109.26元、交通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朝舰赔偿原告俎青运医疗费3246.99元、误工费109.26元、护理费109.26元、交通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356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俎青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本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丰国审 判 员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郭京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