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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天津市河北区曙光路北宁湾致远家园、爱贤道金水畔等小区先后窃取五辆电动自行车,后将变卖所获赃款挥霍,其中部分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湾××家园×号楼楼下,窃取被害人孙×放置于此未上锁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5年4月30日间,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层楼道内,窃取被害人洪××放置于此未上锁的爱玛牌K8-D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5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河北区××道××畔×号楼××层楼道内,窃取被害人张一×放置于此未上锁的雅马哈牌完美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0元。4、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河北区××路××里×号楼××层楼道内,窃取被害人刘二×放置于此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5、2015年6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一×在天津市河北区××路××湾××家园×号楼××层楼道内,窃取被害人苏××放置于此未上锁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被害人张一×报警,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8日在天津市河北区圣贤里小区门前将被告人刘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洪××、张一×、刘二×、苏××的陈述,证人张二×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刘一×指认现场的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一×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一×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判员  胡桂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