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执字第01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常招晨与居长桂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招晨,居长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邮执字第01153-2号申请执行人常招晨。被执行人居长桂。申请执行人常招晨与被执行人居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居长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常招晨借款13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00元,由被执行人居长桂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账户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的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兆斌执行员 于素权执行员 吴劭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