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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修水县山谷香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兵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水县山谷香粮油有限公司,张小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修水县山谷香粮油有限公司。地址:修水县庙岭乡集镇修清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晨瑞,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张小兵。委托代理人饶小群,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山谷香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晨瑞、被告张小兵的委托代理人饶小群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水县山谷香粮油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因经营不善,于2014年3月决定停止经营,后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离职,不再为原告工作,自谋职业。后被告自2014年3月份起不再到公司工作。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和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且双方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修人劳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姜小华辩称,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既无事实支撑,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判决原告向本人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126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600元、为本人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不含个人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修水县山谷香粮油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成立。2013年5月,被告张小兵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自被告到修原告公司工作后,双方未签到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未为被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自2014年3月份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劳动工资。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修水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提出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向其支付拖欠工资、未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2015年7月6日,该仲裁院作出修人劳仲案字(2015)第2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12600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部分被告自己承担;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14年3月起就未在其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表示要求自2014年9月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修人劳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修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的证明,修水县庙岭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2013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法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被告自2014年3月离开了其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意见与本案的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未按规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庭审中,被告提出自2014年9月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12600元、支付经济补偿、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经济补偿应为一个半月即2700元(1800元/月×1.5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修水县山谷香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兵自2014年9月30日起劳动关系终止。二、由原告修水县山谷香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小兵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合计15300元。三、由原告修水县山谷香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张小兵补缴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负担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修水县山谷香粮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治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