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蓝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蓝某甲在其位于阳西县程村镇龙岗村委会咀村8号家中二楼房间处,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谢昭友、蓝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个、可疑毒品0.19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检查证及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相关材料、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谢某、蓝某乙、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蓝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蓝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蓝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利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