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志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455号罪犯张志军,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3日作出(2003)唐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0月10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冀刑执字第1546号刑事裁定书,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1月13日、2013年10月18日本院以(2012)承刑执字第510号、(2013)承刑执字第918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3次,表扬奖励5次,被评为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志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494号检查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马晓新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