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93637—5法定代表人:严宝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武练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继伟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赛特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权广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武练、伍继伟,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0日中标被告开发的“虹桥茗苑”工程施工,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虹桥茗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以40000000.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开发的“虹桥茗苑”大楼负1层-14层的施工任务,2011年11月17日双方通过协议确定被告另行给原告支付960000.00元的基础支护费用。2011年1月27日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对双方签订的“虹桥茗苑”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审查本案,确认了该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性。其后在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由原告以2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虹桥茗苑”大楼15层-26层施工任务。现“虹桥茗苑”工程已经基本完工,被告却未能支付工程款,累计拖欠原告已经核对确认部分的工程款64960000.00元。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核对确认部分拖欠工程款64960000.00元;;二、依法判决原告的建设工程就“虹桥茗苑”大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恒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虹桥茗苑”招标文件。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10日就火炬路25号虹桥高新茗苑工程的施工公开招标;此外,工程量清单中不含土建工程挖土、降水、支护;清单不含门窗,幕墙、阳光板;安装工程不含消防、自喷工程,弱电工程只计预埋管盒。这些说明建设工程履行了合法的工程招标程序;工程量清单中不含甩项。二、“虹桥茗苑”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以39539977.66元的价格,在2010年11月10日中标被告开发的地上14层,底下一层的“高新茗苑”工程,由此说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了合法的工程招投标程序。三、2010年11月1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至14层)39539977.66元的价格;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至+0.00时付合同价的20%,主体至14层封项付合同价40%,内外粉后付合同价25%,初验前付5%,余款竣工支付。四、2010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证明在2010年11月24日双方确认待权清涛回来后确认高新茗苑工程合同金额;高新茗苑施工合同的其他条款为有效,这证明双方均认可权清涛回来后确认合同金额。五、2011年11月17日权清涛对合同的确认和双方对合同总价的修订及在2011年11月27日办理了备案。原、被告对高新茗苑施工合同(-1至14层)的金额修改为40000000.00元;权清涛对修改后的施工合同进行了确认;并且与2011年1月27日进行了备案。六、2011年11月17日协议书。在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40000000.00元,抵扣10000000.00元房款后被告欠原告(-1至14层)工程款30000000.00元,被告认可支护费为960000.00元;新加盖楼的承包价十每平方米2000.00元;工程甩项由被告负责完成。七、2011年12月12日通知书。2011年1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三天,证明暂停是被告原因。八、2012年3月2日协议书。证明双方确认了15至26层每平方米2000元,按进度每两层支付60%;双方约定了停工损失补偿办法。则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就是24000000元。九、2013年3月27日支付请求。证明15、16层两层为2000平方米,在2013年3月27日被告就应当支付原告该15、16层工程款2400000.00元。被告虹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07年7月6日施工协议,2007年9月6日进场施工协议。证明早在订立施工合同之前,双方就该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的接触,并于2007年7月6日签订了施工协议,还通过进场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于2007年9月底前进场施工。原告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虚假招标。二、2009年3月20日施工直接发包文件签订在2010年11月14日施工合同之前,再次证明2010年11月14日施工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是虚假的招投标本案合同,应属无效。三、本案应从实际出发,按陕西省99定额确定“高新茗苑”项目工程款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为无效合同。对证据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双方串通,非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4000万元工程款为非法,不认可。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协议无效。对证据9认为无被告盖章为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真实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亦应确认。证据5为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并在宝鸡市城乡规划局备案,故对于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包括3000万元的工程余款和96万元的支护费;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为被告为原告所发的通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9可证实15至26层每平方米2000元,工程款为24000000元。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3均证明双方2007年9月6日签订的进场施工协议为结算依据。但该协议既未经过公开招标又未备案,故对于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虹桥公司就火炬路25号虹桥高新茗苑工程的施工公开招标;恒立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以39539977.66元的价格,在2010年11月10日中标了虹桥公司开发的地上14层,底下一层的高新茗苑工程,双方于2010年11月24日补充协议,确认待权清涛(时任虹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回来后确认高新茗苑工程合同金额;高新茗苑施工合同的其他条款为有效。2011年11月17日权清涛对合同和双方合同总价的修订进行了确认并于2011年11月27日办理了备案。原、被告对高新茗苑施工合同(-1至14层)的金额修改为40000000.00元;抵扣10000000.00元房款后被告欠原告(-1至14层)工程款30000000.00元,被告认可支护费为960000.00元;新加盖楼的承包价每平方米2000.00元;工程甩项由被告负责完成。2011年12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三天,2012年3月2日协议书双方确认了15至26层每平方米2000元,工程进度每两层支付60%工程款;并约定如虹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必须将所建工程全部抵押给恒立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确认15、16层工程款为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新茗苑”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按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虹桥茗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确认的15至26层向原告足额付清了所欠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付54960000元(包括1至14层工程款30000000元;15至26层工程款24000000元;基础部分支护费960000元,减去双方在2011年11月17日协议书中合意扣除的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2011年11月17日协议书第五项约定对于30000000元的工程欠款和支护费960000元超过一年支付2%的违约金。以及2012年3月2日协议书第四项双方约定了15至26层工程进度每两层支付60%工程款;如虹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必须将所建工程全部抵押给恒立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0000000元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当庭主张的增加的利息和违约金3396.8万元的诉请,因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并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虹桥茗苑”大楼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日。原告主张的优先权已经过了其六个月期限。故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96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10000000元,共计649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0元,由被告虹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