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1469号原告张某,无固定职业。被告武某,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某诉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双方没有发生过一次性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武某辩称,原、被告能够结婚不容易。原告现已离家外出几个月了,如果原告能够回家,我们还是可以一起生活的,双方没有发生性关系,是因为原告不愿意。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发生过性关系,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信任。由于原、被告在婚后因日常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双方没有发生过性关系,加之原告离家外出几个月至今未归,影响了夫妻团结。但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今后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加强双方的沟通和感情交流,共同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并将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正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