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恩成、温从明与朱恩成、温从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恩成,温从明,夏立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4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恩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从明。一审被告:夏立军。再审申请人朱恩成因与被申请人温从明、一审被告夏立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恩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朱恩成与温从明达成的《对账明细》约定“所有以上的条据,总结清楚,后再从回忆和变相证据均一律不算”,表明双方自2013年9月8日后根据回忆整理或变相证据整理的2013年9月8日前债权债务,均不列入双方的债权债务中,但对有直接证据证明的债务并未予以排除。(二)温从明已自认“朱恩成给付现金50000元,并抵潘岩车库款1330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应当认定双方在《对账明细》后朱恩成向温从明付工程款183000元。(三)朱恩成向周秀梅支付的50000元,温从明予以认可,应当计入朱恩成所付工程款总额中。(四)朱恩成代温从明向刘杨支付48000元、向张老板支付40000元、向王金华支付18000元、向潘严支付190000元(以阁楼2间、汽车库5间、自行车库3间折价190000元),合计296000元,此款应当计入朱恩成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即使不计入,也不应认定此款包含在《对账明细》中。(五)朱恩成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2010年10月29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4月15日向温从明支付4万元、2万元、19.24万元、6万元,温从明出具了收条。现收条均未被销毁,说明此几笔款并不包含在《对账明细》中,应当计入朱恩成已付工程款中。(六)朱恩成向赵连军收取6万元,与温从明无关,且也发生在《对账明细》签订之前,不应由朱恩成再向温从明支付此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2013年9月8日,温从明与朱恩成因工程款支付发生争执,经灌南县特巡警大队主持账目核对,双方达成的《对账明细》载明“双方从2013年9月9日之后拿出的条据无非双方均认可,可以变入收支项目中,反之,所有以上的条据,总结清楚,后再从记忆和变相证据均一律不算”,此协议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协议执行。根据该协议,2013年9月8日后温从明及朱恩成任何一方提出新的账目,必须双方一致认可,方可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否则一律不予结算。朱恩成认为2013年9月8日后提出有直接证据证明的债务,未经双方认可就应当另行结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朱恩成向周秀梅付款5万元,温从明予以认可,符合朱恩成与温从明在《对账明细》中的约定,一、二审将此款作为对账协议外温从明新的债务予以结算并无不当。朱恩成与温从明结账中隐瞒已从赵连成处收取6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故一、二审将此款作为朱恩成新的债务予以结算并无不当。至于潘严占有的阁楼、车库是否系温从明用于抵材料款问题,潘严在一、二审调查中证实,阁楼、车库非温从明向其交付,亦非温从明将阁楼、车库用于抵冲欠潘严的黄沙款,而是朱恩成、温从明等人共同向潘严借款时承诺以房抵款并办理产权证,后朱恩成、温从明未能按约履行,其自行占有阁楼、车库。故朱恩成要求以潘严占有的阁楼、车库价值抵冲欠温从明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朱恩成主张其他代付款要求抵冲欠温从明的工程款,因温从明称这些款已在对账中进行了结算,不认可另外结算,故朱恩成的主张不符合其与温从明在对账协议中的约定。根据对账协议内容,应当认定这些代付款在对账时已经结算,一、二审未支持朱恩成要求以此款抵冲欠温从明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朱恩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恩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