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仇某,周某,封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灌南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6月1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3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2012年10月15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日又因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居民。诉讼代理人卢庆尧,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居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刘某之妻),居民。诉讼代理人程佃进,灌南县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仇某对该判决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刑监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仇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佃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及其诉讼代理人卢庆尧,原审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未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同意的情况下,无证私自驾驶封旭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未参加车辆保险)沿本县新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何庄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仇某)相撞,致刘某左下肢自左股下段缺失,仇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弃车逃逸。后经鉴定,刘某为重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仇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在灌南县人民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2889.32元、交通费人民币366.46元。出院后医嘱要求: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治疗;3、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年8月17日,经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人体损伤五级××,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并花去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后刘某在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假肢支付人民币29800元。其中,假肢使用寿命约为3-5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4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同时该公司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交通事故后也在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胫腓骨中远端粉碎性I度开放性骨折,左上肢软组织挫裂伤。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760.72元、交通费148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仇某于2011年7月18日暂住江苏省无锡市市辖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未果。在审理终结前,被告人周某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封某、梁某、张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灌公交认字(2012)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公(法)鉴(法临)字(2012)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化)鉴(毒物)字(2012)65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病历、医药费收据、灌中医司鉴所(2012)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暂住证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出具了周某的欠条、封宇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之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周某按70%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误工损失,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8月16日。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在计算有关赔偿标准时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与被告人周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封旭并未将该车出借给被告人周某,而是在未得到封旭允许的情况下由周私自驾驶,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其他证据证实该车辆系封旭同意或出借给周某驾驶,故封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假肢器具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9800元进行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合理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手杖人民币5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未提供发票,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刘某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行政拘留15天已被折抵。)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62889.32元、护理费人民币6944.4(90天×72.16+特护费450)元、误工费人民币4834.72(67天×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44天×2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60天×20)元、交通费人民币366.46元、××赔偿金人民币316092(12年×26341))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假肢器具费人民币29800元、假肢训练期补助费人民币2164.8(30天×72.16)元、假肢训练食宿费人民币2400(30天×40×2人)元、假肢维修费人民币11920(5年×29800×8%)元,共计人民币440311.7元,由被告人周某赔偿(除交强险人民币120000元外其余部分按70%赔偿)人民币(120000+320311.7×70%)344218.1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医疗费16760.72元、误工费1371.04(19天×72.16)元、护理费1371.04(19天×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19天×20)元、营养费228(19天×12)元、交通费148元,共计20258.8元。由被告人周某赔偿人民币(20258.8×70%)14181.1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决生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仇某不服该判决的民事部分,提起再审申请。申请理由认为原审判决封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是因为肇事车辆是封旭的,且该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购买的保险,封旭应知而不予购买,应负有不可推缷的法律责任。其次是原审判决封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车主按照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又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內承担,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內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后是原审认为被害人对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否将该车出借给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造成判决封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错误。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其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雇用原审被告人周某负责开收割机做工;该肇事轿车强制报废期止是2013年9月5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仇某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人原审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11282.89元,在原审庭审时变更为537472.90元。本院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重伤之重大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审被告人周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是该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未能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而投保交强险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违反该义务未投保,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诉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封旭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申诉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主张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解释是从2012年11月27日起施行。而本案原审判决是2012年10月15日作出的,双方当事人并未上诉。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申请再审或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周某应承担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下部分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在民事部分判决确有不当,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维持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的第二段,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仇某医疗费16760.72元、误工费1371.04元(19天×72.16)、护理费1371.04元(19天×72.1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营养费228元(19天×12)、交通费148元,共计20258.8元。由原审被告人周某赔偿人民币14181.16元(20258.8×70%)。三、维持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的第一段,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62889.32元、护理费人民币6944.4(90天×72.16+特护费450)元、误工费人民币4834.72(67天×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44天×2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60天×20)元、交通费人民币366.46元、××赔偿金人民币316092(12年×26341))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假肢器具费人民币29800元、假肢训练期补助费人民币2164.8(30天×72.16)元、假肢训练食宿费人民币2400(30天×40×2人)元、假肢维修费人民币11920(5年×29800×8%)元,共计人民币440311.7元,由被告人周某赔偿(除交强险人民币120000元外其余部分按70%赔偿)人民币(120000+320311.7×70%)344218.19元。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人民币62889.32元、护理费人民币6944.4元(90天×72.16+特护费450)、误工费人民币4834.72元(67天×72.16)、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44天×2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60天×20)、交通费人民币366.46元、××赔偿金人民币316092元(12年×26341)、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假肢器具费人民币29800元、假肢训练期补助费人民币2164.8元(30天×72.16)、假肢训练食宿费人民币2400元(30天×40×2人)、假肢维修费人民币11920元(5年×29800×8%),共计人民币440791.7元,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封旭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赔偿人民币224554.19元《除交强险120000元外其余部分按70%赔偿,即(440791.7元-120000)=320791.7×70%=22455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成熙审判员 李学义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跃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重新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