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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齐娟娟与赵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娟娟,赵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齐娟娟。被告赵先锋,曾用名赵海峰。委托代理人陈震,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娟娟与被告赵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娟娟与被告赵先锋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娟娟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7万元,其将7万元现金交至被告之子尚赵亮,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2014年11月底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其借款7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先锋辩称,原告陈述的7万元借款金额及时间属实,其中3万元月利率为2%,4万元月利率为3.3%。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4月12日。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借借款7万元,原告将7万元现金交至被告之子尚赵亮,被告给其出具载明“借条,今借到齐娟娟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00),借款人赵海锋,2014年4月12日”的借条一张,对其中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另外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3%。被告给原告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2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放弃对4万元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抵顶本金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海锋承认原告齐娟娟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的事实,对原告齐娟娟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2015年4月12日之后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先锋(曾用名赵海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齐娟娟借款本金7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先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鸿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