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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成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国,德安县欧博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远敦,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国、辩护人黄远敦及被害人刘某、李某甲、卢某、朱某、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成国以经营欧博雅装饰有限公司需要周转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为名,以承诺日息3厘至1毛、月息3分至6分不等支付利息的方式,以个人名义陆续向他人借款共计人民币12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其向刘某借款人民币158万、向王某借款638万、向李某甲借款37万、向胡某甲借款8万、向卢某借款13万、向胡某乙借款34万、向解某借款40万、向朱某借款85万、向黄某甲借款25万、向袁某借款10万、向洪某借款3万、向邓某借款10万、向魏某借款42万、向黄某乙借款25万、向张某借款15万、向李某乙借款8万、向胡某丙借款5万、向黄某丙借款18万、向石某借款50万、向黄某丁借款6万。至案发,被告人黄成国已陆续归还本金822.4万元,支付利息130.89万,给被害人造成借款净损失约275万。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特提请依法判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黄成国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等20人的报案陈述、借条、借款合同书、德安县欧博雅装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指控其借款金额偏高,其是通过王某向贷款公司借款,其二人之间无借款合同,该笔借款638万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且其他被害人提供的借条金额包括利息计入本金的数额,其实际借款金额为400余万。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借款总金额为556万余元,给被害人造成净损失241万余元,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向王某的借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该借款行为属于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宜定性为刑法意义上的“公众”,且该笔借款连本带息已经全部还清;2、被告人的借款金额应扣除预付利息,造成被害人损失的金额应剔除被告人已支付的利息,其和被害人对借款金额、还本付息金额陈述不一致的,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3、被告人是欧博雅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维持公司经营对外借款,是单位行为,应定性为单位犯罪;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黄成国及其妻子吴某某共同出资成立德安县欧博雅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成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至2012年底,其以公司周转需要资金、归还银行贷款等名义,承诺以月利率2分至6分不等、日息100元至500元不等支付高息的方式,向朋友或通过朋友介绍向他人进行非法集资,先后向刘某等20人和单位借款共计1320.52万元,归还本金709.87万元,支付利息107.43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505.54万元。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黄成国在乐平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6月9日,被告人黄成国以购买德安县富阳春天的门面缺少资金为由,向被害人刘某负责的德安县新城华庭房产开发项目部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至2011年10月,被告人黄成国共支付利息62.6万元,未归还本金,给该项目部造成损失77.4万元。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黄成国陆续向被害人刘某个人借款80余万元,约定日息100元,共支付利息20余万元,后被告人黄成国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写了一张106万元的借条,给被害人刘某造成损失60万元。对向项目部借款的事实,被告人黄成国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基本一致,且有黄成国于2011年10月11日向新城华庭项目部出具的140万元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成国称该笔借款已归还本金50万,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被害人刘某称该笔借款共收到利息62.6万,被告人黄成国未提出异议,对已收取62.6万元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向被害人刘某个人借款的事实,有刘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于2012年11月17日向刘某出具的106万元借条证实,被告人黄成国称其只向刘某个人借款18万元,日息100元的供述,其利息的计算与该106万借条存在矛盾,且其在庭审中称该106万借条中包括其之前向项目部借款时未还的本金及利息,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前后矛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国从刘某处借款共计158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刘某称收取利息20余万,被告人黄成国未提出异议,故对收取20万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2、2011年9月,被告人黄成国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并在转账时被王某预扣了1万元利息,实际转账19万元,后19万元已全部归还。2012年4月初,被告人黄成国以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向王某借款230万元,约定按照日息千分之六支付利息,已支付利息1.85万元,归还全部本金。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黄成国以购买地板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预扣利息1万元,实际转账19万元。2012年5月,被告人黄成国以需要支付合同订金为由,向王某借款5万元,预扣了0.25万元的利息,实际转账4.75万元。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黄成国以给公司员工发工资需要资金为由,向王某借款13万元,预扣了1万元利息,实际借款12万元。2012年6月,被告人黄成国以其需要归还南昌小额贷款公司的350万贷款为由,向王某借款350万元,约定每日利息1.05万元。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成国以公司购买材料为由在共青城村镇银行申请的500万贷款申办成功,共青城村镇银行分别将贷款发放到与被告人黄成国公司签订购买材料合同的德安县欧亚装饰城向某某的账户及九江县大自然地板店易某某的账户,后王某将该500万元从该账户上全部划走冲抵借款。综上,被告人黄成国向王某借款共计634.75万元,已归还全部本金,王某没有实际损失。对该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及共青城农商行账户流水、共青城农业银行账户流水、南昌农行昌北支行转账凭证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其是向王某所在的共青城同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不能将该笔借款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金额,未提交相关证据,而王某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均证实王某通过个人账户向被告人黄成国转账借款,故对被告人黄成国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2010年至2012年5月间,李某甲多次借款共计32万元给黄某乙,约定月利率2分。因黄某乙无钱还款,又与被告人黄成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便提出将该笔借款转给被告人黄成国。2012年5月,李某甲、黄某乙与被告人黄成国协商,黄某乙欠李某甲的32万元债务转到被告人黄成国名下,约定月利率3分,黄成国当场打了一张32万元的借条。同时,被告人黄成国另向被害人李某甲借款5万元,预扣了0.1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4.9万元。后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李某甲共支付利息2万元,未归还本金,给被害人李某甲造成损失34.9万元。对借款事实,被告人黄成国的供述与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黄成国于2012年5月4日、5月5日向李某甲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32万、5万元的借条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李某甲支付的利息以双方所述能够印证的2万元认定,其称支付6万元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4、2012年9月,被告人黄成国以在南昌办贷款需要资金打点关系为由,向被害人胡某甲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预扣了0.35万元的利息,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支付他人借款利息。同年12月4日,因被告人黄成国无钱还款,便将利息计入本金,与其妻子吴某某共同签字重新打了一张7.7万元的借条。给被害人胡某甲造成损失6.65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甲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吴某某向被害人胡某甲出具的7.7万元借条证实。对于借款事实,被告人黄成国称其共借款8万元,与被害人胡某甲的报案陈述相差1万,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予以认可,被告人称其已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5、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成国通过胡某乙介绍认识被害人卢某,以其承揽德安县城区的道路标牌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胡某乙、卢某二人共同借款,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二被害人以卢某的名义借款12.6万元给黄成国,将利息1.4万元计入本金,打了一张14万元的借条,后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被害人胡某乙、卢某的共同实际损失为8.6万元。2012年12月4日,被害人卢某计算本息又让被告人黄成国打了一张10.4万元的借条。该事实有被害人卢某、胡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成国与被害人胡某乙、卢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被告人黄成国及其妻子吴某某向被害人卢某出具的14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害人卢某称其于2012年12月4日借给黄成国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将0.4万元利息计入本金,打了一张10.4万元的借条,经查,2014年12月4日当天,被害人胡某乙与卢某、张某、邓某、洪某、胡某丙等找到被告人黄成国,向其要债未果,让黄成国重新计算本息换了新的借条,可见多名被害人此时均知晓被告人黄成国已无偿还能力,此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张某、洪某的报案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卢某于当日再次借给黄成国10万元于常情不符、常理不合,故对被害人卢某关于10万元借款的陈述不予采信。且被告人黄成国供述称其已归还本金3万,支付利息1万元,根据该供述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最终欠款数额与10.4万元借条较为相近,可予采信。6、2011年8月,被告人黄成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6分,预扣了0.6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9.4万元,共支付利息6万元,未归还本金。2012年3月上旬,被告人黄成国以需要资金支付供货商为由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6万元,约定日息220元,预扣了0.2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5.78万,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共支付利息2.2万,未归还本金。同年3月下旬,被告人黄成国又以需要资金支付供货商为由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9万元,约定日息450元,预扣了0.4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8.55万元,打了一张9万元的借条,共支付利息4.05万元,未归还本金。2012年5月初,被告人黄成国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5万元,约定日息250元,预扣利息0.25万元,实际借款4.75万元,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共支付利息1.5万,未归还本金。2012年5月底,被告人黄成国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5万,约定日息500元,预扣利息0.5万元,实际借款4.5万元,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一个星期后,被告人黄成国又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5万元,约定日息500元,预扣了0.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4.5万元,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该两笔5万元借款,被告人黄成国共向被害人胡某乙支付利息3万元,未归还本金。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成国将从被害人胡某乙个人处的所有借款中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打了一张59.8万元的借条。综上,被告人黄成国共向被害人胡某乙借款37.48万元,支付利息16.75万元,给被害人胡某乙造成损失20.73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胡某乙出具一张59.8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成国供述该59.8万元借条中实际借款为25万元,34.8万元为利息,其中借款10万元的月利率是6分、6万元的日息为100元、9万元的日息为200元,所供述的利息计算与借条金额存在矛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国借款34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7、2012年5月至7月,被告人黄成国先后以帮忙购买“转运石”材料、预付装修款以及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解某借款共计23万元,并于7月27日出具了一张23万元的借款借据。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成国谎称小孩生病需要钱向被害人解某借款10万元,其中4.9万元是现金支付,5.1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青支行转账。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成国再次以小孩生病需要钱为由向被害人解某借款1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青支行转账。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成国在共青村镇银行办理的贷款发放到向先荣的账号,被害人解某通过王某从该笔贷款中扣下30.4万元。综上,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解某借款共计34万,已归还本金30.4万元,造成被害人解某损失3.6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解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解某出具的一张23万元借款借据和一张10万元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国借款40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成国供述23万的借条包含借款本金18万,由黄某丙实际出资,以解某为债权人,包含了5万元的利息及10万元的借条包含借款本金8.1万元,另有1.9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均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8、2011年,被害人朱某借给其朋友王某某100余万,后因被告人黄成国欠王某某的钱,三人决定将王某某的债权转给被害人朱某。2012年底,王某某将自己对被告人黄成国的85万债权转给了被害人朱某,由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朱某重新打了一张85万元的借条。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成国以需要资金发工资为由,又向被害人朱某借款3万元,一直未归还本金。被害人朱某实际损失88万。对借款事实,被害人朱某的报案陈述与被告人黄成国的供述基本一致,予以认定。被害人朱某称其帮被告人黄成国向黄某甲借款25万元(即第九起犯罪事实)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其为被告人黄成国担保向祝某某借款,并替其向祝某某归还了15万元借款是履行担保责任,系民事行为,该15万元不能计入被告人黄成国的犯罪金额。9、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成国通过朱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黄某甲,向其借款5万元,预扣了0.3万元的利息。一个星期后,朱某将该5万元借款归还给被害人黄某甲。二十几天后,被告人黄成国又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黄某甲借款20万元,预扣了1.4万元的利息。综上,被告人黄成国给被害人黄某甲造成损失18.3万元。对借款事实,被告人黄成国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甲的报案陈述基本一致,且有朱某的报案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其向黄某甲支付了3.8万元的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0、2012年3月初,被告人黄成国以其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袁某借款10万元周转十天,约定日利率5分,未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给被害人袁某造成损失10万元。对借款事实,被告人黄成国的供述与被害人袁某的报案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袁某出具的10万元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借款时预先扣除了2万元利息,实际借款8万元,后支付了4万元的利息和1万多元的家具物品冲抵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1、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黄成国以公司发工资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洪某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预扣了600元利息,后未归还本金,但支付了0.36万元的利息。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洪某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预扣了0.21万元作为两次借款的利息,实际借款2.49万元,打了一张2.7万元的借条。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成国因无钱还款,将两笔借款打了一张4.7万元的借条。综上,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洪某借款共计4.43万元,支付利息0.36万,给被害人洪某造成损失4.07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洪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洪某出具的4.7万元借条证实,被告人黄成国供述4.7万元借条实际借款3万,且已支付二三万元的利息,将2012年11月起至12月4日间未支付的利息1.7万计入了本金,其所述利息的计算方法存在矛盾,故对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为依据指控被告人黄成国借款3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成国称其已支付利息3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2、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黄成国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被害人邓某借款5万元,预扣了0.2万元利息。2012年10月,被告人黄成国又向邓某借款5万元,预扣了0.15万元的利息。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成国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打了一张15.4万元的借条。被害人邓某实际损失为9.65万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黄成国供述、被害人邓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及其妻子吴某某向邓某出具的一张15.4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害人邓某称其于2014年12月4日又借给黄成国5.4万,经查,2014年12月4日当天,被害人邓某与卢某、张某、洪某、胡某丙等人找到被告人黄成国,向其要债未果,让黄成国重新计算本息换了新的借条,可见多名被害人此时均知晓被告人黄成国已无偿还能力,此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张某、洪某的报案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邓某于当日再次借给黄成国10万元于常情不符、常理不合,故对被害人邓某的相关陈述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成国供述称其已支付了四五万元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3、2012年9月间,被告人黄成国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被害人魏某借款共计45万元,打了一张45万元的借条,另于9月间又向被害人魏某借款10万元(未计入45万元的借条内),以上借款均未归还。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黄成国将其向被害人魏某借款的10余万元(未计入45万借条)重新计算本息打了一张17.1万元的借条。被害人魏某的实际损失为55万元。该事实有被告人黄成国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向魏某出具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5万元、17.1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害人魏某称其于2012年12月6日借款17.1万元给黄成国,除借款金额与常人的借款习惯不符外,综合本案其他证据,2014年12月4日当天,多名被害人找到被告人黄成国,向其要债未果,让黄成国重新计算本息换了新的借条,可见多名被害人此时均知晓被告人黄成国已无偿还能力,此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张某、洪某的报案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害人魏某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其先后多次向被害人魏某借款共计42万元,预扣了利息5万元,归还本金6万元,无证据证实,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国借款42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14、2010年11月底,被告人黄成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黄某乙借款6万元。几天后,被告人黄成国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黄某乙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1万元,并于2011年1月3日打了一张10万元借条。2011年4月初,被告人黄成国向被害人黄某乙借款20万,约定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共1.8万元。被害人黄某乙的实际损失为34.2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向黄某乙出具的三张分别为6万、10万、20万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其向被害人黄某乙借款共25万,约定月利率6分,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打了借条,其所述利息的计算与借条金额存在矛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国借款25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其归还了20万本金,还剩5万本金未归还,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15、2012年8月,被告人黄成国以其经营的欧博雅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被害人张某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预扣了0.24万元的利息,实际借款5.76万元,后共支付0.72万元利息。2012年9月,被告人黄成国又向被害人张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0.5万元,预扣了0.5万元利息,实际借款9.5万元。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成国再次向张某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七天,利息为0.1万元。2012年12月4日,张某将利息计入本金让被告人黄成国重新打了一张21.34万元的借条。被害人张某实际借款19.26万元,实际损失18.54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向张某出具的一张21.34万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成国供述21.34万元借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5万,其余都是利息计入本金,所述利息的计算与借条金额存在较大矛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国借款15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其归还5万本金,支付1万元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6、2012年9月下旬,被告人黄成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6万元,借期10天,预扣了0.6万元利息,后归还本金6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成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7万元,约定日利息100元,预扣了0.7万元利息,打了一张7万元借条。后被告人黄成国因无法归还借款,将二个月的利息计算为6万元,又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被害人李某乙实际损失5.7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向李某乙出具的两张分别为7万元、6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其于2012年9月向被害人李某乙先后分别借款5万、3万,约定每1万元的日息为200元,其中5万元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3万元的借款利息计入本金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且已支付八九万元的利息,所述利息计算与借条金额存在较大矛盾,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国借款8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黄成国称该两笔借款共支付了八九万的利息,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认定。17、2012年9月,被告人黄成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胡某丙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支付了1.2万元利息。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黄成国重新计算本息打了一张25.4万元的借条。被害人胡某丙实际损失8.8万元。该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丙的报案陈述及被告人黄成国向胡某丙出具的一张25.4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其于2012年下半年向被害人胡某丙借款5万元,约定按日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份共支付了10万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常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成国借款5万元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害人胡某丙称其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借给黄成国15万元,重新打了一张25.4万元的借条,经查,2014年12月4日当天,被害人胡某丙与胡某乙、卢某、张某、邓某、洪某等找到被告人黄成国,向其要债未果,让黄成国重新计算本息换了新的借条,可见多名被害人此时均知晓被告人黄成国已无偿还能力,此事实有被害人胡某乙、张某、洪某的报案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被害人胡某丙陈述其于2014年12月4日再次借钱给黄成国,于常理不合,不予采信。18、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黄成国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王某介绍向黄某丙借款12万,约定月利率5分,预扣了0.6万元利息。几天后,被告人黄成国以办理贷款需要费用为由向黄某丙借款5万元,并承诺连同上次借款一共支付1万元利息。后由王某向其归还18万元,所有借条由王某收回。黄某丙无实际损失。对借款事实,黄某丙的报案陈述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且有王某关于其替被告人黄成国向黄某丙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9、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黄成国以德安县富阳春天附属门面为抵押向被害人石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期一个月,预扣了1万元利息。后因无法归还欠款,被告人黄成国将其岳母胡晓英名下德安义峰路D45号店铺折抵13万元转让给石某。被害人石某实际损失为36万元。对借款事实,被告人黄成国的供述与被害人石某的报案陈述基本一致,且有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权证、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其向被害人石某支付过1.5万至4万元的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20、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成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黄某丁,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黄某丁借款6万元,预先扣除了约定利息0.6万元,实际借款5.4万元,并打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被害人黄某丁实际损失为5.4万元。对借款事实,被告人黄成国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丁的报案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告人黄成国向黄某丁出具的一张6万元借条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成国供述其向黄某丁支付了二三万元利息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以上事实,还有地板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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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辉辉审判员  简正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清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