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贾武利诉张文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武利,张文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贾武利,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被告张文义,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武利诉被告张文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武利、被告张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武利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楼上住户张文义家中水管漏水,导致原告家中石膏线变潮变色、小卧室壁纸受潮虚脱、部分地方污损、部分家具(床头、床箱、床上用品)受损。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1000元。被告张文义辩称,漏水是我家地板漏水的,但自来水管并未老化,自来水管未达到使用年限,我无法预知,是施工时和地暖一起铺进地下面了,我装修时未修,漏水的位置是我家地板、原告家的房顶。我认为我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原告贾武利举证证据(一)照片36张,证明我房屋被漏水的情况和及时修复的明细和价格。证据(二)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为6384元,支出鉴定费120元。被告张文义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照片认可,修复明细不认可,有些东西不需要换。对证据(二)认可。被告张文义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与本案有直接联系,证据形式合法,照片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家因漏水造成房屋顶部脱落及卧室多处受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家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6384元和鉴定费支出120元,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告贾武利与被告张文义均居住在武川县可镇康社小庄6号楼1单元,贾武利住五楼西户,张文义住六楼西户,双方为上下楼邻居。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文义家漏水,双方家中都没有人,水漏到四楼,四楼住户找到物业,物业又找到被告张文义将自来水关掉,导致原告贾武利房屋房顶、墙体表面脱落、石膏线受潮、小卧室壁低受潮、地面受损。经武川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鉴定,损失价值为6384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驶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它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贾武利对自己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他人享有排他的权利。2015年1月25日,张文义家漏水造成贾武利家受损,影响了贾武利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贾武利因漏水造成的损失,根据武发改认鉴字(2015)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6382元、鉴定费120元,应由被告张文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义赔偿原告贾武利财产损失6382元、鉴定费120元,两项合计650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贾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文义承担50元,原告贾武利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田 丰人民陪审员 吴文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鹏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明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