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坤莲与李滢、董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坤莲,李滢,董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坤莲,女。委托代理人:任雪冬,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滢,男。被告(反诉原告)董杰,李滢妻子。委托代理人:薛向荣,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坤莲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滢、(反诉原告)董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由审判员王宁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赵坤莲及委托代理人任雪冬,被告(反诉原告)李滢、(反诉原告)董杰及委托代理人薛向荣、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赵坤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8时许,原告下楼准备去浴池洗澡,被二被告饲养的狗扑倒后摔伤。原告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骨隆肩粉碎性骨折等病症,住院10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当天被告李滢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原告发生医疗费44385.25元,医保给原告报销了32824.22元,其余的是自己支付的。另外在辽化医院发生的费用票据不在我手中。二被告给我垫付了护理费5760元、住院押金210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请专家费用1000元、轮椅360元。现双方未达成协议,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52219元。赔偿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护理费19080元;交通费1020元;营养费310元;鉴定费1968元;伤残赔偿金14541元(29082元×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被告(二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所受之伤并非被告饲养的狗所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是由被告的狗扑咬导致其受伤。从二被告提出的视听资料中可以证明,事实是原告吓唬狗,别让狗往她这边来,没站住不慎摔倒,并非被狗扑咬,导致受伤。二、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系同小区业主,由于原告自称受伤是由于自家饲养的狗导致,在未查清事因的情况下碍于邻里亲情,也怕查清事因再延误治疗,在事发当日出于无奈而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事项,与二被告无关,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二反诉原告)李滢、董杰反诉称: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邻居关系,2014年5月22日8时许,被反诉人称被二反诉人饲养的狗扑咬,倒地摔伤。二反诉人碍于邻里情面,也怕延误救治时间,在未查清原因的情况垫付辽化门诊费用330.60元(票据在我手中),辽阳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66.50元(票据在我手中),护理费5760元,住院押金为21000元,伙食费为2000元,请专家费用1000元,轮椅36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合计为30,517.10元。但事发后经二反诉人了解,被反诉人所受伤害并不是其饲养的狗导致,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立即返还二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为30,517.10元。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部分答辩称:本案反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根据,应驳回诉讼请求,反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属实。2014年5月22日,李滢已经写出承诺书,已经说明李滢饲养狗咬伤赵坤莲的事实。现李滢否认了,应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另外我们保留向原告赵坤莲追究公费医疗报销部分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二被告(二反诉原告)系同一小区同一栋楼的邻居,2015年5月22日,原告(反诉被告)下楼准备去浴池洗澡,从楼3单元往1单元方向走时,二被告(二反诉原告)的狗环绕原告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受到惊吓而摔倒。当日,原告(反诉被告)到辽阳石化总医院抢救后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原告(反诉被告)共住院106天,住院期间Ⅱ护理106天,于2014年9月5日出院。2015年6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左下损伤伤残等级十级;(二)、根据现在医疗收费标准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滢出具承诺书:“因为我饲养的金毛犬扑咬导致对赵坤连惊吓倒地造成骨折,我承担赵坤连治疗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生活自助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被告李滢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二被告(二反诉原告)饲养狗应当尽到安全性维持义务,防止狗伤害他人。按常理,当人们遇到某些事物的刺激时,会出现各种类型情绪的回应,人的生理可能有些变化。例如:紧张、兴奋、开心或者哭闹等表征。因为饲养狗具有危险性,因饲养狗导致被侵权人受到惊吓、恐吓而出现心理恐惧,并因此诱发其他损害时,应当涵盖于侵权责任法所称的“造成损害”的范围之内。本案中,二被告(二反诉原告)饲养的狗环绕原告(反诉被告)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受到惊吓而摔倒,且被告(反诉原告)李滢向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二被告(二反诉原告)应对原告(反诉被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被告(二反诉原告)提出立即返还二反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为30,517.10元的诉讼主张,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医药费,医疗费票据显示共花44,385.25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2,724.22元,个人负担11,661.03元。另,原告(反诉被告)在辽化进行抢救发生费用427.1元,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共计为12,088.13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二被告(二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雇佣护工花费5760元(180元/天×32天),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天数的护理费应为(106天-32天)×180元/天=13320元,原告(反诉被告)护理费共计19080元。关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为5300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残赔偿金145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鉴定费,根据票据显示应为1966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反诉被告)的年龄及伤残疾情况,本院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提出的营养费310元,没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335.13元。扣除二被告(二反诉原告)为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0,517.1元,二被告(二反诉原告)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18.0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二反诉原告)李滢、董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赵坤莲经济损失共计32,818.0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坤莲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二被告(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赵坤莲负担205.5元,由二被告(二反诉原告)负担347元。反诉费562元(二反诉原告预交),由二反诉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巴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