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洛阳通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与海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通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海文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终第2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通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刘长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文军,男,回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赵新正,男,汉族,1974年3月19日出生,住汝阳县。上诉人洛阳通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河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海文军向原告通河公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864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通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海文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查明:海文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字号为洛阳市瀍河区雷雨建筑工程部,2012年6月26日洛阳市瀍河区雷雨建筑工程部与通河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9月28日洛阳市瀍河区雷雨建筑工程部与通河公司签订了《洛阳通河物流园大棚内商铺建筑工程补充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通河公司应将洛阳市瀍河区雷雨建筑工程部作为被告,通河公司起诉海文军返还工程款系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洛阳通河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