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叶欢蓉、叶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叶欢蓉,叶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141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新基东明大厦148号之二。负责人黎庆全,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欢蓉,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建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诉被告叶欢蓉、叶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欢蓉、叶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叶欢蓉因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20130000003435),合同约定被告叶欢蓉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如被告叶欢蓉没有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对逾期的贷款有权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为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贷款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叶建军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建军为被告叶欢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欢蓉指定帐户[鄢云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04176233913]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叶欢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欢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9020130000003435);2、被告叶欢蓉立即向原告偿还尚欠的本金1380020.21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为62313.77元];3、被告叶欢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0405元;4、被告叶建军对上述第2及第3向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欢蓉、叶建军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叶欢蓉签订了壹份《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P020130000003435),约定原告向被告叶欢蓉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1日,贷款用于住房装修,贷款利息为可调整利率,即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自起息日起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起息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被告叶欢蓉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案涉贷款本息,被告叶欢蓉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被告叶欢蓉帐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如被告叶欢蓉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或每季最后一个月的15日;被告叶欢蓉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案涉贷款;被告叶欢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案涉合同项下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叶欢蓉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对被告圣心公司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叶欢蓉或其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叶欢蓉及担保人应当连带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叶建军签订了壹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6020130000003437),合同约定被告叶建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叶欢蓉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在1500000的最高额内,原告依据与叶欢蓉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被告叶欢蓉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担保的期限自案涉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期(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前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叶欢蓉发放贷款1500000元,个人贷款借据载明该笔贷款发放的帐户为案外人鄢云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4176233913中,借款借据有被告叶欢蓉的签名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叶欢蓉于2013年12月3日开始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叶欢蓉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80020.21元,利息57562.76元,罚息2458.32元,复利2292.69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90405元,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证明案涉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及转账凭证显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371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营业执照、个人借款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欢蓉、叶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叶欢蓉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欢蓉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叶欢蓉提前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欢蓉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380020.2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57562.76元,罚息2458.32元,复利2292.69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照前述确定的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叶欢蓉追索贷款,原告主张律师费为90405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显示,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为37163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叶欢蓉承担,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支持3716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叶建军为被告叶欢蓉案涉债务提供最高为15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叶建军对被告叶欢蓉案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叶欢蓉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欢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区支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1380020.2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为57562.76元,罚息2458.32元,复利2292.69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按照前述确定的贷款利率再上浮50%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欢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7163元;三、被告叶建军对被告叶欢蓉的前述债务在最高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9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叶欢蓉、叶建军负担22463.65元,原告负担1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文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