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赵X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向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骗取贷款被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向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国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X因其经营的公司缺乏资金,赵X与吉林某公司法人宋XX约定由宋XX出资,赵X负责收购水稻,所收购水稻的所有权归宋XX所有。2014年11月3日赵X使用伪造的虚假购销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电费发票、署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宝泉岭梧桐河分理处、梧桐河农场畜牧渔业科、梧桐河农场政策研究室出具的赵X现有逾期贷款非恶意逾期的证明,以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XX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使用宋XX出资收购的水稻作为质押在中国建设银行鹤岗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该款于2014年11月4日因赵X其他债务纠纷被佳木斯市东风区法院执行局查封并划扣。案发后,赵X已偿还中国建设银行鹤岗分行贷款人民币252.04万元。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赵X自愿认罪,不辩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网银明细、收购结算单、粮食收购合同、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XX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时提供的邮储银行流水清单、农业银行流水清单、黑龙江省宝泉岭电业局电费发票、大米购销合同、麒麟米业全部贷款资料、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划扣存款通知书、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梧桐河农场畜牧渔业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及印鉴印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泉岭梧桐河分理处情况说明及印鉴印文、黑龙江省梧桐河农场政研室情况说明及印鉴印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宋XX、张XX、田X、付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以伪造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X系自首,偿还了全部贷款,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限被告人赵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