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民初字第6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60184号原告景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令广,甘肃融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景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令广、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前双方互相了解,婚后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其经常不在家,被告在外沾花惹草,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作为有错方未作出任何承认错误的表示。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爱,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其对家庭很珍惜,虽未外出工作,但尽心操持家务。双方已结婚二十年,感情深厚,孩子乖顺懂事,不能因家庭琐事的小吵小闹就离婚,对家庭和孩子都不负责任。现双方只是缺乏沟通,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还是会和好如初,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10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七崔婚字第030号)。1995年7月7日生育一子景某甲(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彼此缺乏信任,相互猜忌,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信任、互相包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婚后感情尚可,婚姻存续时间长生育有孩子,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给予双方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相对方着想,彼此信任,相信夫妻关系会有一定的改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