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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启芳、卞馨溢与周振贤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芳,卞馨溢,周振贤,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三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136号原告张启芳。原告卞馨溢。被告周振贤。委托代理人陈文达。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三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张松惠。原告张启芳、卞馨溢为与被告周振贤、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三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惠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芳、卞馨溢,被告周振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达,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三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张松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芳、卞馨溢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与被告周振贤是西、东宅邻居。两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原址翻修楼房。被告周振贤见状,向原告无理主张原告东墙面向东1米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若原告不同意其要求,被告便要阻挠原告建房。因建房对于原告来讲是大事,为了不误大事,原告只得与被告于2015年3日8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详见(2015)崇(三协)调字(5)号],但原告签订此份协议是违心的,是被迫无奈的。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建房,与被告完全不搭界,根本无需与被告就原告建房一事签订协议,这是“城下之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崇(三协)调字(5)号]人民调解协议。被告周振贤辩称,该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的,不同意撤销。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县三星镇三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述称,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对原告住房东墙面向东1米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系争土地原属被告老宅地范围,后经生产队队长(已故)经手,以土地互换的方式调归原告使用。上级有关部门核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系争土地也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故该块系争土地的使用权属原告;被告认为根本没有土地互换这回事,该块土地一直是属于被告使用的,并且向村调委会提出,要在原告翻修房屋之际,把系争土地的归属问题讲讲清楚。为了防止双方爆发矛盾冲突,第三人这才召集双方进行协商,并达成(2015)崇(三协)调字(5)号调解协议的。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与被告周振贤是西、东宅邻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一直对原告住房东墙面向东1米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系争土地原属被告老宅地范围,后经生产队队长(已故)经手,以土地互换的方式调归原告使用。上级有关部门核发给原告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该系争土地也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故该块系争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否认有土地互换这回事,认为该块土地一直是被告使用的,并且向村调委会提出,要在原告翻修房屋之际,把系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讲讲清楚。为了防止即将爆发的矛盾冲突,第三人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因原告担心被告阻挠原告建房施工,因此在(2015)崇(三协)调字(5)号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现因建房工程已经结束,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崇(三协)调字(5)号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是“1、原告房屋东墙面与被告房屋西山散水间的距离为8.21米;2、房子建成后,东墙面向外浇50公分散水,卞馨溢只有使用权,权属归周振贤所有。散水保持畅通,不准堆积垃圾及物体。建好房子后,必须将周振贤土地建筑垃圾清理干净;3、房子东墙面一直向上保持8.21米。不准建天沟;4、双方无异议,签字生效。”其中核心内容是第2条,即原告房屋东墙面向东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但“人民调解协议”在表述上有问题,“东墙面向外浇50公分散水,卞馨溢只有使用权,权属归周振贤所有”,这里的“权属”指什么,难道是指所有权?!但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农民对集体土地只能依法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本条的真实含义可能是“东墙面向外浇50公分散水,许可卞馨溢使用(这50公分),但使用权归周振贤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住房东墙面向东1米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的争议,属于物权争议。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根据有关部门的登记,确定对此系争土地的权属关系。如果登记有误,也应由有关部门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纠正。被告利用原告翻修房屋的机会,想通过人民调解协议的方式确认其权利,这是欠妥的,也是不能实现其目的的。因(2015)崇(三协)调字(5)号人民调解协议是在原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且其对原、被告有关权属的表述上存在问题。本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8日达成的(2015)崇(三协)调字(5)号人民调解协议。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惠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