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2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小帅,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XX号4楼的家中,盗窃王某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共计9080元。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某。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吴某入户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留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