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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徐锐与李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锐,李喜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1189号原告徐锐,女,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木兰县。被告李喜龙,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徐锐与被告李喜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锐诉称:被告李喜龙于2011年6-7月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欠586元,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1年11月20日之前还款按1分利计息,2011年11月20日之后按2分利计息。多年来经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还谎称将此款还给原告的母亲,事实上没有此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喜龙偿还农药款586元,利息562元(2分利,48个月)。被告李喜龙未提交答辩材料。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徐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欠据明细四张,拟证明被告李喜龙在我处赊欠化肥、农药款586元。被告李喜龙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喜龙于2011年6、7月份在原告徐锐处赊购农药,金额为586元,约定此款于11月20日之后付款从拉肥之日起按2分利计息。此款至今尚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喜龙偿还农药款本金586元及利息56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喜龙向原告徐锐赊购农药,并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本息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喜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锐农药款本金586元,利息562元(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48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喜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冰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