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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春,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某某,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春、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9月11日依照农村习俗办理了典礼仪式,2009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4年原告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请,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判决不予离婚。判决书下达一年来,原、被告感情荡然无存,仍旧处于分居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宋某甲随被告生活,归被告抚养。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让其抚养孩子,则原告必须一次性付其抚养费,否则其不同意孩子随其生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书证如下:证据⑴长治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证据⑵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证据原告方陈述,原告曾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至今已满一年,双方仍旧处于分居状态,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抚养不利于其成长,故要求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宋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当庭辩解及陈述如下: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随其生活,原告必须一次性付清全部的抚养费用,否则其不同意孩子随其生活。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⑴结婚证、证据⑵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原告方陈述提出异议,不同意离婚,亦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子女抚养问题。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宋某某的辩解和陈述提出异议,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对被告宋某某认可的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⑴结婚证及证据⑵长治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⑴、⑵及原、被告互认的事实,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一起打工相识。2008年9月11日按农俗举行了典礼仪式,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1月18日生育一男孩,名宋某甲。2014年原、被告双方因有家庭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请。判后原、被告双方仍旧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3月31日原告杨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宋某甲应随谁生活,由谁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虽在一起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并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宋某甲,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矛盾出现。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后,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的判决,判后原、被告双方仍旧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满一年,故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符合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2、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案件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婚生子宋某甲出生于2009年11月18日,至今满五周岁不满六周岁,在原、被告方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在其幼小的心灵中,已将被告处当作其稳固的生活处所,如现在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宋某某从抚养能力和条件来说均优于原告杨某某,故本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子宋某甲随被告宋某某生活,由原告杨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止。至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因原告杨某某为农民,无固定收入,可依据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6538元的20%-30%给付,本院判令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被告宋某某婚生子宋某甲抚养费400元,从本院判决之月支付至婚生子宋某甲十八周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某甲随被告宋某某生活,由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算至宋某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按年支付,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莉审 判 员  谭燕妮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志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