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贾某、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无业。指定辩护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无业。指定辩护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均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翻译人员李素英、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闫某于2015年4月1日13时许,到本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陵西桥北20米路东的山川户外服装店内,窃取现金3150元和戴尔小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平板电脑价值72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贾某、闫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是,贾某系××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所提意见是,闫某系××人、从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贾某、闫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到本市丛台区陵西北大街陵西桥北20米路东的山川户外服装店,闫某在店外放风,贾某挫开该服装店的玻璃门进入店内,窃取戴尔平板电脑1台及现金,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山川户外服装店经营者)陈述,2015年4月1日12时50分许,其将服装店的玻璃门锁好后回家了,13时40分许,回到服装店发现店里被盗现金3150元和戴尔平板电脑一部。2、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丛价鉴刑字(2015)第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被盗戴尔V5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720元。3、视频截图经向二被告人出示辨认无误,证明闫某放风、贾某与闫某汇合后合骑一辆摩托车逃跑情节。4、被告人贾某供述,其对小闫说去偷点钱,小闫同意了。2015年4月1日中午,小闫开着他的摩托车带着其到邯郸市陵西桥北侧路东的一个卖衣服的门市,小闫骑摩托车在门市对面放风,其把服装店的玻璃门挫开钻到店里,偷了3150元现金和一台白色ipad,小闫骑摩托车带其离开。其给了小闫500元现金,其余自得,钱吃喝挥霍了,ipad扔了。5、被告人闫某供述伙同贾某盗窃的时间、地点、所盗物品、其在外放风及其所分赃款等情节与被告人贾某陈述基本一致;被告人闫某经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与其所述地点及被告人贾某供述、被害人马某陈述地点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贾某、闫某均系××人。破案后,闫某的家属赔偿马某4000元,取得马某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贾某、闫某的××人证证明,二人均为听力语言××,××等级为壹级。2、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书、收款条显示,闫某的家属案发后赔偿马某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马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系××人,认罪态度均较好,被告人闫某的亲属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判处。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述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所提闫某系从犯的意见,公诉机关亦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