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凤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凤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9号102室。法定代表人赵春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春影,该单位职员。被告王凤起,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凤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凤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凤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长春市南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张尽美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