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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洲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湘与刘顺兴离婚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务工,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曾迎春,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迎春,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7月份,被告到湖南省郴州市走亲戚,与在被告亲戚处打工的原告相识。2006年夏天,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在这八年间(即从1998年至2006年),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2007年1月12日,双方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刘某。结婚后,被告暴露出不良习性,酗酒,赌博,打人,经常打骂小孩。2012年以后,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开始分居至今。因接触时间太短,原、被告对彼此都不太了解。婚后,被告丝毫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原告感觉不到被告的关心和爱护,实在无法忍受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被告双方起初感情实质一般,婚后矛盾日积月累,目前亦无和好可能。三年多来,原、被告的感情依旧,已经显示双方根本无任何婚姻可持续基础,也表明了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了,离婚对小孩不好。原告所说的内容都是歪曲事实,被告没有酗酒、赌博、打人,打骂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湖南省郴州市相识,2006年正式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月12日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一男孩刘某。2011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长期在湖南省宁远县务工,从此双方沟通相对较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6年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登记结婚,从相识相恋再到登记结婚,时间长达八年,说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也为此离开被告在外务工,致使双方沟通相对较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