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张建华,陈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张建华,陈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29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组织机构代码90313202-0。负责人王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梅,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998496。被告张建华,男,1954年8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252029。被告陈恳,女,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张建华、陈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雁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梅、被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崇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华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被告张建华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张建华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恳同意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建华,但被告张建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建华立即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14日的贷款本息289369.47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张建华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用11574元;3.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张建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三通街综合楼2幢454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张建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华辩称,认可被告张建华承担还款责任,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陈恳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陈恳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恳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张建华(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人可以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额度有效期)止,在27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7年2月6日;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3.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5.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同意以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三通街综合楼2幢454号房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建华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建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三通街综合楼2幢454号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恳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同意对上述房屋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张建华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13.0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3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后被告张建华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张建华拖欠原告截止2015年7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9369.4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纠纷,并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1574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张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建华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建华应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未按期足额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张建华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张建华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因被告张建华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张建华负担,故被告张建华应给付原告律师费11574元。被告张建华自愿将其名下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9369.47元,之后的罚息以27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被告张建华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张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律师费11574元;三、被告张建华如到期未履行前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有权以登记于被告张建华名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三通街综合楼2幢454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7元,由被告张建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张建华连同前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雁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简雪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