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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肖国富与袁荣喜、谭年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富,袁荣喜,谭年松,葛石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书记员易忠东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610号原告肖国富,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冯文忠,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荣喜,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系于都县远洋汽车修理厂业主,住于都县。被告谭年松,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葛石秀,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谭年松之妻。委托代理人陈铭,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国富与被告袁荣喜、谭年松、葛石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忠、被告谭年松、葛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荣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国富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袁荣喜因其经营的于都县远洋汽车修理厂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5%并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半年。被告谭年松、葛石秀自愿以其夫妻共同共有、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金龙路正龙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于房权证房字第××号、00064786-××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袁荣喜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提供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1月23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只好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袁荣喜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谭年松、葛石秀夫妻共同共有、位于于都县贡江镇金龙路正龙小区的房屋(房产证号:于房权证房字第××号、00064786-××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于国用(2002)字第05138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荣喜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谭年松、葛石秀辩称:该抵押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还未生效,故被告谭年松、葛石秀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袁荣喜向原告借款利率过高,超出部分不能保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袁荣喜向原告肖国富借款5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谭年松、葛石秀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半年,月息5%。以担保人房产做抵押﹤国有土地权证:于国用(2002)字第0513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房权证字第××号﹥”被告谭年松、葛石秀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了原告肖国富,但未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袁荣喜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1月23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谭年松系有偿为被告袁荣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年松同意将其房产租赁给被告袁荣喜,用于向原告肖国富借款作抵押担保,期限一年,证件租金为每月12000元等条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三被告签字的500000元借条一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袁荣喜向原告肖国富出具的500000元借条,被告谭年松、葛石秀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条中包含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两层法律关系。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谭年松、葛石秀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为由提出抗辩,主张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谭年松、葛石秀有明确的抵押担保意思表示,且为此还获取了担保利益;其次是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与《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一致,《物权法》第178条规定了“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之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抵押担保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谭年松、葛石秀对未办理抵押登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对于未支付部分的利息,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205条、第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第17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荣喜偿还原告肖国富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谭年松、葛石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袁荣喜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人民陪审员  林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