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清义、黄清福等与许亚松、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清义,黄清福,吴清叶,黄少华,许亚松,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义,又名黄清文,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清福,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清叶,女,193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华,男,199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亚松,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欧文聪,福建方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法定代表人黄忠兴,村主任。上诉人黄清义、黄清福、吴清叶、黄少华因与被上诉人许亚松、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清福及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上诉人许亚松的委托代理人欧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原告黄清义、黄清福、吴清叶、黄少华与黄软母(已故)、黄寿山(已故)6人以黄软母为户主向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1组承包耕地面积2.1亩,地块名称过溪,四至为:东至大目、西至九担、南至水、北至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N00××。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7年间,被告许亚松向被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申请建房用地时,被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许亚松收取土地补偿款3000元,并于2007年2月8日出具N04820092《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收据》,在收据内注明四至:东至池、西至许亚明、南至池、北至郭天助。现被告许亚松建造一座三层钢混结构房屋并装修入住,该房屋地块名称为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吴厝溪埔下。原审判决认为,以家庭方式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具有物权的属性。我国《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都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所争议的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审理中,原告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本,证号N00××。在其所持的该经营权证书上记载,向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1组承包耕地面积2.1亩,地块名称过溪,四至为:东至大目、西至九担、南至水、北至水。而原、被告涉诉的土地地块名称为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吴厝溪埔下,没有原告要求被告许亚松返还土地地块名称记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又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一致内容为:涉诉土地地块名称是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吴厝溪埔下,是被告许亚松建房位置。1998年原、被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进行第二轮承包,并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确认了新的承包关系,故应以第二轮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权利证书作为各自权利的法律依据。现原告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对诉争土地址在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吴厝溪埔下的记载,原告又不能提交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亚松拆除房屋、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由此而获得的利益亦不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亚松支付土地占用费5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清义、黄清福、吴清叶、黄少华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黄清义、黄清福、吴清叶、黄少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清义、黄清福、吴清叶、黄少华上诉称:1、上诉人共有2.4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登记为过K,实际具体承包地点为下楼村吴厝溪埔下,证人证言均认定该事实,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向村委会申请建房用地,收款收据未有村委会公章,也没有收款人签名,所盖业务章村委会从未使用过,原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就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原审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出庭接受询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许亚松拆除侵占上诉人承包地的房屋,恢复原状,将侵占土地约3.5亩归还上诉人,判决被上诉人许亚松支付土地占用费5000元,判决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许亚松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的地点和四至均与其主张的诉讼地点不符,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公章及签名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收款收据公章一直由村委会在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龙海市紫泥镇下楼村民委员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清义、黄清福、吴清叶、黄少华与被上诉人许亚松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清义、黄清福、吴清叶、黄少华起诉主张其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被被上诉人许亚松所侵占,所提供的证据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N00××,该证登记地块名称过溪,四至为:东至大目、西至九担、南至水、北至水,与其主张被侵占土地的名称为下楼村吴厝溪埔下,四至为东至池、西至许亚明、南至池、北至郭天助,明显不一致。对于该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仅认为属承包经营权证登记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以该证作为证据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因上诉人因无法证实其起诉主张被上诉人许亚松所建房屋的土地属于其承包土地,故由此而获得的利益亦不存在,对于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许亚松拆除房屋及支付土地占用费5000元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黄清义、黄清福、吴清叶、黄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陈永泉代理审判员 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游雅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