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国顺与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顺,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46号原告:王国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泽卿,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顺诉被告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2015年7月7日原告以季辉是本案的债务人为由,申请追加季辉为被告。2015年7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季海涛、钮雪林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2015年7月9日王国顺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46-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季海涛设立的位于颍东区袁寨镇季辉沙堆场。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申请留一个月时间庭外调解。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国顺的委托代理人吴泽卿,被告季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口头约定有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计63258.3元,此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要求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季辉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该款项,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属于见证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季辉、钮雪林二人因需资金周转向王国顺借款。2013年2月1日季辉、钮雪林向王国顺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王国顺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钮雪林、季辉,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6日季辉、钮雪林又向王国顺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王国顺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钮雪林、季辉,2013年2月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季辉与季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阜阳市颍东区袁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二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季辉、钮雪林共同向王国顺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负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季辉、钮雪林是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王国顺要求季辉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季辉承担还款责任后,就该款可另行向钮雪林主张。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王国顺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其要求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顺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8元,减半收取4124元,保全费2870元,合计6994元,由原告王国顺承担424元,被告季辉承担6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惠琳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阜阳市京九分理处账号:12******88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