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叶某兴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叶某兴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曾庆昌。委托代理人张树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35X。法定代理人曾意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叶某兴��亲。委托代理人刘兆旋,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风雅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风雅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8900元予叶某兴;二、驳回叶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25元(叶某兴已预交),由叶某兴负担82.95元,风雅经济社负担403.30元。风雅经济社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叶某兴,原审法院不另收退。上��人风雅经济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叶某兴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风雅经济社成员同等待遇,属认定事实错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八条规定:“以2004年3月31日24时为截止点统计在册股东,每位股东无偿配给10股,并参加经济社每年股红分配;2004年4月1日0时后出生或结婚迁入的人员不再无偿配给股权”。叶某兴于2006年出生,根据上述章程的规定,其不享有无偿配股。因此,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无偿给予叶某兴配股,违反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的规定,损害村民利益。因此,虽然叶某兴属于风雅经济社成员,但其未按章程��定出资购股,不享有股份分红。二、叶某兴一直没有在风雅村生活、居住,没有参与民主管理活动,没有履行成员义务,风雅经济社有权暂停发放集体福利或其他利益分配,不仅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制约性原则,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的取得必然有义务的付出,义务的付出也对应权利的取得。因此,叶某兴没有履行成员义务,不应享有成员福利。2.中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办公室、南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的通知(南办发(2008)59号)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承担公民应当履行的义务;2.遵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履行章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3.遵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村规民约或社区自治章程;4.积极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活动。”本案中,虽然叶某兴的户籍一直保留在风雅村,但其一直没有在风雅村生活、居住,没有参与风雅村的民主管理活动,一直没有履行组织成员的义务。根据上述通知第十一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不履行义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视其情节轻重,实行暂停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福利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经济制裁,具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规定,风雅经济社有权实行暂停叶某兴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福利或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分配的经济制裁。3.《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持股及非持股成员的义务:(一)遵守本社章程,履行本社章程规定的本���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二)遵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村规民约或社区自治章程;(三)积极参与本社的民主管理活动;(四)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文件及本社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二条规定:“风雅经济社对不履行义务的本社成员,视情节轻重,实行暂停享有本社集体福利或本社其他利益分配(包括但不限于分红)。”因此,鉴于叶某兴一直没有在风雅村生活、居住,没有履行成员义务,风雅经济社有权暂停发放本社集体福利或本社其他利益分配,其做法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从诉讼时效的角度来看,叶某兴主张2011年度、2012年度股份分红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使叶某兴享有2011年度、2012年度的股份分红权益,风雅经济社拒绝向其发放,从相应年度股份分红权益分配之日起,其股份分红权益已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相应年度股份分红分配之日起算。而根据《股红分配登记情况》,风雅经济社于每年1月分配上一年度股份分红,故2011年度分红于2012年1月分配,诉讼时效期间至2014年2月届满,2012年度分红于2013年1月分配,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2月届满。叶某兴明知分红权益受到侵害,却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保障其民事权益,根据上述规定,其主张2011年度、2012年股份分红权益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叶某兴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叶某兴负担。被上诉人叶某兴答辩称:一��关于风雅经济社认为叶某兴没有参与民主管理,故不能享受分红的问题。村里并没有组织民主活动,退一步说,即使叶某兴没有参与民主活动,也没有规定没有参与多少次就剥夺其分红资格,且每次组织民主活动,村里都向参与者发钱,与分红无关。故风雅经济社认为叶某兴不参与民主活动就不能参与分红明显不合理。二、村里有很多成年男性在外打工,很少回村,却享有分红资格。三、关于诉讼时效。叶某兴多次向当地政府农业部门、信访部门、司法部门要求处理分红事宜,政府也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可证明叶某兴确曾要求分配分红。且风雅经济社每年均不给予分红属连续侵权行为,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四、村里曾开会决定没有无偿配股资格的村民每人要上交23000元购买股权,叶某兴已向风雅经济社缴纳23000元,故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认定其享有股权待遇正确。被上诉人叶某兴在二审诉讼中提供证人黄某、叶某甲、叶某乙、曾某的证人证言(叶某乙、曾某已出庭作证,黄某、叶某甲未出庭作证),拟证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风雅经济社向其成员发放福利的情况。上诉人风雅经济社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从叶某乙、曾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可证实两人均不清楚福利发放的具体情况,书面证言是叶某兴书写后由证人签名的,不能证明属于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叶某乙、曾某接受询问时的回答可见,证人仅知道自己享受福利的情况,且其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油、米等是给参与村民活动的村民的补贴,且需要签收,叶某兴没有在村内生活,没有得到补助是正常的。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风雅经济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叶某兴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主张的分红以外的其他福利分配情况,而风雅经济社对证人证言内容不予确认,且证人证言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足以证明其欲证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风雅经济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叶某兴是否能享受风雅经济社的���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二是叶某兴主张2011年度至2012年度的股份分红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已于2009年3月25日就叶某兴是否有风雅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与该社成员享受同等待遇的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叶某兴具有风雅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该决定作出之日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风雅经济社虽就此提起行政复议,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且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记载:“如不服本府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以被申请人为被告,就其行政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由上可见,确认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以及待遇问题,属政府行政确认以及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不予审查。风雅经济社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对决定的内容不服的,完全可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认可。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予以采纳,即认定叶某兴享有风雅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故一审法院结合政府上述行政处理情况并根据2011年以来风雅经济社成员股份分红分配的情况,确认叶某兴应享有2011年度至2014年度的股份分红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风雅经济社一直没有给予叶某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叶某兴于2009年向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成员身份并要求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以及叶某兴提起本案诉讼等情况可见,叶某兴主张其一直在向相关政府部门就其村民待遇、分红问题寻求救济、主张权利较为合理,即叶某兴一直持续地追讨股份分红,主张其权利,而风雅经济社亦没有证据证明叶某兴明确放弃其分红的权利。因此,本院对风雅经济社关于叶某兴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风雅经济社应向叶某兴支付2011年至2014年共计38900元分红款,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风雅经济社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50元(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上诉费806.6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其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林彬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晓霖第9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