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肖汉新、韩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肖汉新,韩金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米晋湘。诉讼代理人郑颖欣,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文欣。被告肖汉新,男,汉族。被告韩金香,女,汉族。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肖汉新、韩金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颖欣、黄文欣到庭参加诉讼。二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汉新、韩金香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编号:440660022-0172-20140674981)、《个人消费普通借款抵押合同》(编号:44066002220140747332)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同年6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3万元,用于装修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借款期限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2%,该利率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另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名下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划款33万元,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11日,已累计拖欠3期应供款未还,逾期本息合计21284.6元,经原告催缴,被告至今未清偿。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21586元,应由被告承担。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肖汉新、韩金香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91722.95元(其中本金284830.3元、利息6620.43元、罚息272.2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消费普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肖汉新、韩金香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律师费损失21586元。三、原告对被告肖汉新、韩金香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汉新、韩金香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案涉房产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二: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息自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即借款的起息日为2014年7月1日。另查明三: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肖汉新、韩金香有四期借款未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84793.08元(其中到期本金19327.24元、未到期本金265465.84元),拖欠利息8239.69元、罚息789.05元。另查明四: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为框架协议,就个案并无具体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和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肖汉新、韩金香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位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二位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属于必然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二位被告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586元并无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与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达成的是框架协议,双方就个案并无明确具体的收费标准。故本院对该金额不予确认。因本案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结合本地同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万元。二、担保责任被告肖汉新、韩金香将肖汉新名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抵押给原告,以担保本案全部债务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二位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汉新、韩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84793.08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为9028.74元。之后的利息,以每年7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2%后再上浮50%,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所适用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每年重新定价一次)。二、被告肖汉新、韩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万元。三、对上述两项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对被告肖汉新、韩金香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被告肖汉新、韩金香共同负担29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负担10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000元,其就二位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可依据本判决第三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健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