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姜天岭与纪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天岭,纪子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姜天岭。被告纪子清。原告姜天岭诉被告纪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天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天岭诉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电机业务,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5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纪子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天岭与被告纪子清之间存在买卖电机业务关系,被告纪子清在原告姜天岭处购买电机,拖欠原告电机款75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姜天岭与被告纪子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的电机拖欠电机款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7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纪子清给付原告姜天岭货款7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纪子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英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