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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7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自报名),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9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乘坐本市地铁四号线至天河区车陂南站,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挂包内的金色16G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1元),后逃离现场。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某人赃并获。上述赃物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谢某。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被害人谢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甲、吴某、杨某乙、龙某的证言,证人杨某丙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白某的供述等.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白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上诉称:其是初犯,且是自愿认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白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综合本案证据对白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根据白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这一量刑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白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白某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 丽审判员 边 龙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丹尹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