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勇、张某、赵某、贺某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张某,赵某,贺某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因犯盗窃罪,2010年11月12日被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因犯抢劫罪,198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流氓罪,1994年8月22日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女。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0日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因犯故意杀人罪,1986年被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0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抓获,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张某、赵某、贺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赵某、贺某某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四里棚跃龙宾馆车棚,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低价处理给被告人沈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陈某。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小丽的大名叫赵某,我和她在戒毒所认识的,和张某是在劳教所认识的,他俩平时结伙偷电动车卖挣钱。一天上午张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出来转转(偷电动车),我和张某、小丽发现一辆红色电动车,偷完后小丽联系今天买车的那个人(沈某),我们三人将车子骑到楚王城肿瘤医院旁边的聚贤快餐店门口卖了620元,其中我分了200元。(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9日7时40分许,我将电动车放在信阳市浉河区四里棚跃龙宾馆的停车棚里,车上了大锁,11时50分许,我才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的电动车是红色的雅迪牌电动车,2013年7月份花3000余元买的,我通过宾馆监控发现是一男一女偷的。(3)、同案犯沈某的供述:我一个月前开始收购别人盗窃的电动车,根据新旧程度和外观好看不好看出不同的价格,一般一辆车四、五百元,好点的六、七百元,我一般在青龙街店门口、楚王城肿瘤医院聚贤快餐店以及我住的小区门口收购。一般情况下都是小偷先给我打电话,我们在电话里约好,我想要的时候,就约定几点在哪交易。扣押清单中扣押的八辆车,其中一辆是李勇的车,余下七辆(包括红色雅迪牌电动车)是我买的小偷盗窃的电动车。我的车是准备卖的,但是一辆也没卖出去。(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沈某处扣押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系陈某被盗的电动车,该车已退还陈某。(5)、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9日11时40分许,赵某等在浉河区四里棚跃龙宾馆车棚将陈某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盗走。(6)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2400元。2、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勇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印象欧洲小区门面房“日立中央空调”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李勇在与被告人沈某销赃商讨交易价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3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3、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赵某、贺某某三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平桥区两庙村陈湾组吕某某家中,将其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并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沈某。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4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赵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4年8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付某将其远豪天爵牌电动车停放在信阳市浉河区汉口公馆门前,后被盗。被告人沈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予以购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2014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康某某将其黑色的雅迪牌电动车停放在信阳市浉河区贸易广场附近的“董记牛肉汤”店门旁,后被盗。被告人沈某明知该车系赃车而予以购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60元。案发后该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康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明知一辆黄色申科电动车、一辆银灰色雅迪电动车、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系赃车而予以购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色申科电动车价值2240元;蓝色雅迪电动车价值2400元;银灰色雅迪电动车价值2400元。案发后,上述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勇、张某、赵某、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陈某、康某某、付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张某、赵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张某、赵某、贺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三被告人盗窃陈某的红色雅迪电动车的事实,有贺某某的供述与陈某的陈述及同案犯沈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与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因此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李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赵某、贺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五、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榜审 判 员 曾 斌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