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卢圣与解玲顺、徐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圣,解玲顺,徐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56号原告:卢圣。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解玲顺。被告:徐大勇。原告卢圣为与被告解玲顺、徐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圣的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玲顺、徐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卢圣起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解玲顺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徐大勇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解玲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大勇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解玲顺、徐大勇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卢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卢圣及被告解玲顺、徐大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解玲顺由被告徐大勇担保向原告卢圣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解玲顺、徐大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解玲顺、徐大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被告解玲顺由被告徐大勇担保向原告卢圣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圣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解玲顺,2013年6月20日,担保人徐大勇。”被告解玲顺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大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解玲顺由被告徐大勇担保向原告卢圣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被告解玲顺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解玲顺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大勇作为借款的担保人,虽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故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解玲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徐大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玲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解玲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大勇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玲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大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大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解玲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解玲顺、徐大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