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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6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何军与张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张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6146号原告何军,男,1970年9月9日出生。被告张建,男,1971年4月4日出生。原告何军与被告张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被告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张建与原告在原告工作场所发生口角,并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报警,由昌平区兴寿镇派出所民警出勤。后因原告伤势严重,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就诊为: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额顶部皮下异物。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协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药费5538.43元(凭票)、误工费2538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1427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3503.4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辩称:我们是种植草莓的,向原告购买4000棵草莓苗。买时有协议,如果苗出现问题赔偿我们损失,我们栽完之后不够数量。一周之后,有的苗就发黄死了,买之前他们已经承诺死苗给补苗。后来我去跟原告要苗,原告就不给我,把介绍人找去还是不给,我就骂他,原告就上去打我,打了我四五拳,我当时也还手了,我左手拿着杯子,打到了原告头部,原告就躺地上了,起来后又开始打我。之后原告跑到屋里,介绍人就把门关上了,我跑到马路上报警。我还给了原告1800元让他去看病,花了一千多,我有票据。我后来又给了原告2000元,有派出所笔录。我还拿东西去医院看原告,原告输液时不好好输,还把输液袋放地上。派出所也找过我,我们协商两次没有协商好,原告就到法院起诉我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因被告曾经人介绍在原告工作的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桃林村创美乐购农资店购买过草莓苗,当日去找原告索要补苗未果,被告便辱骂原告,原告用手推搡被告,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用水杯将原告头部打伤,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侧额顶部皮下异物。事发当日,被告为原告治疗花费门诊费用663.66元。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538.4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3503.43元。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结算清单、住院病历、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时应保持克制,由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该事,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双方均有过错,同时被告辱骂原告在先,是引发互殴的起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以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支出为准的,原告此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为:5538.43元×60%=3323元。鉴于被告在原告住院之前已经垫付医疗费663.66元,对此原告本人应承担40%,即265.4元,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本院依法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核减。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虽原则上应该提供医嘱,但鉴于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以营养费为4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营养费数额为450×60%=27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与当事人医院治疗地点、复查时间、次数相符,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但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路程、次数等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交通费为300元×60%=18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护理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为依据,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538元,结合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工作情况、医嘱休假情况等因素,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关于医疗时限的规定,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酌定为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000元×60%=1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陪护人员误工费1427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医嘱证明需要陪护,且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曾支付原告2000元住院押金,因其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何军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四千七百零七元六角。二、驳回原告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九元,由原告何军负担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建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