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恢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陈丽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明志,陈丽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恢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陈丽新,女,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陈丽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吉仲裁字第126号裁决,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吉仲裁字第126号裁决的执行。案件执行费5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窦明志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审 判 员 何允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