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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与宋金桂劳动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宋金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7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住所地广东���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郑静岚,女,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中山。委托代理人郑健慈、陈嘉瑜,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桂,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侯月君,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诉被告宋金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嘉瑜,被告宋金桂的委托代理人侯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宋金桂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向被告宋金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14.7元、2013年至2014年高温补贴1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6288元、2013年至2015年3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810.9元。2.劳动仲裁结果: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向被告宋金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984.9元、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高温津贴750元、2014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05.5元,驳回被告宋金桂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无须向被告宋金桂支付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宋金桂承担诉讼费。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在原告处任部门主管;2.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工资按件计酬;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厂书、饭堂登记表、考勤卡、通知、速递寄件回执、应诉通知书。被告认为,对离厂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是春节时原告要求被告签的一份工资单,最后一栏里的字是后来添加的,是变相将工龄清零的违法行为,是由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并注明只是放假,是本年的劳动关系告一段落,而非解除劳动关系,工人每年春节放假都要签一份这样的表,与是否离职没有关联性;对饭堂登记表、考勤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重新返厂工作;对通知、速递寄件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通知是原告为规避法律而在被告提起仲裁后才寄给被告的,且没有显示被告已收到该通知;对应诉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月1日被告已进行了投诉,调解的工作人员也让被告申请仲裁,因此,被告于3月30日被辞退,当天以现金方式结清工资,双方当天解除了劳动合同。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投诉登记表、银行对账单及回单5张。原告认为,对投诉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填写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客观实际相矛盾,被告本次离职是对原告有预谋的讹诈,投诉登记表就是手段;对银行对账单及回单5张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账单反映的汇款记录是被告第一次离职前产生,该段劳资关系已结束,与本次离职没有关系,且对账单反映被告第一次在原告处工作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能证明被告第一次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份。3.原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其证言、治安联防工作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只代表其个人而非调解单位出庭作证,对所有的情况只是听说而非亲眼所见,对其陈述的宋金桂自己离职不予认可;证人非投诉登记表上签名的承办人,无法证实本案的情况,其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是听原告厂里员工说是因为宋金桂找不到员工工作,所以原告将其调到其他部门,这与被告的主张一致,与原告主张的大量退货造成损失等而自行离厂不一致。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无故旷工,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回厂上班并申请仲裁。被告认为,原告叫被告找工人来工作,××不能上班,而原告的工资较低,被告无法找到工人,原告将责任推给被告,将被告调岗,被告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清工资。被告从2009年2月份入职后一直在原告处工作,除了休假,没有间断过。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3月30日双方因工作安排问题而发生争执,被告于4月1日向村居调解委员会进行投诉并要求原告支付辞退的赔偿金。被告主张系原告在2015年3月30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当天原告有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是因被告不服从工作安排并旷工而造成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但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虽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担任热压部主管,且工资是按件计酬,原告欲将被告调至拼花部任主管,两岗位工作内容、性质存在明显差异,亦会导致按件计酬的工资数额发生变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调岗行为与被告协商一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调岗行为的合理性,本院���定原告该调岗行为无理,被告因此进行投诉、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赔偿并未再回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因原告改变约定的劳动条件,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应如何计算。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在2009年4月29日入职没有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能证明被告是2014年2月份入职。仲裁裁决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离厂,根据离厂书,双方的劳资关系已处理完毕,在本案中只能就被告的第二次入职进行处理,不应当处理第一段劳动关系。若与第一段劳动关系一并处理,被告也已确认工作年限只为6年,仲裁裁决分两段计算6.5个月的经济补偿,前后矛盾、缺乏合理性。不能认定被告第一次离职是由原告提出、双方达成一致,若为原告提出,则不会对被告第二次雇用。被告在第一次离职后返回原告处求职,工作十多天无理旷工,属于职场碰瓷的行为。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3187元。被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2月份入职,在原告处工作6年零1个月,应当计算6.5个月经济补偿金。银行回单与入职时间没有关联性。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转账发放被告2015年1、2月份工资,是在签订离厂书后发放,反而证实原告在签离厂书后仍发工资给被告,离厂书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已经论证系因原告改变约定的劳动条件,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首先需要确定被告的入职时间。原告提交离厂书���证实被告于2014年2月第一次入职后,于2015年1月16日辞职离厂,再于2015年3月12日重新入职,被告确认离厂书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经审查,该证据名称标为“离厂书”,内容除姓名、工资数额、工资发放日期外,注明的为“我厂已于2015年月16日结清该员工2014年在我厂工作的工资,并于1月16日全厂员工放假,今年的劳资关系自结清工资离厂之时结束”,并无法体现被告有任何辞职表示,仅是双方对当年度工资结算的确认,且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回厂工作时有办理任何重新入职手续,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辞职离厂、入职时间应从2015年3月12日重新计算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最初入职时间,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及回单显示被告第一次在原告处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但该证据仅为被告相关帐户自2014年以来���交易记录,不代表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提供证据佐证自己主张的被告最初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09年2月入职、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银行对账单及回单,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总额为57105元,则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应为4758.75元(57105元/年÷12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31.88元(4758.75元/月×6.5个月)。3.原��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高温津贴75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不超过33度,被告主张高温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被告工作场所的温度降至33度以下,应支付高温津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在热压部工作,虽然原告已经在车间安装有风扇,但原告无法证明已将作业场所温度有效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因此,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4.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405.5元。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入职时间不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即使认定被告享有年休假,被告每年春节的前一个月没有全勤,但底薪照发,应当认定原告已安排被告休带薪年休假。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年,每年有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放假期间原告只发放计件工资,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2中的论述,被告于2009年2月入职、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从2015年2月至3月不享有带薪年休假,原告无举证证实被告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或已经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被告的银行对账单、回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总额为62783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应��未休年休假工资2405.48元(62783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5天×200%)。被告在仲裁时请求的2013年高温补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仲裁裁决不予支持,被告未对此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被告宋金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931.88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宋金桂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宋金桂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05.48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燊家具拼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淑军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