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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张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与许晓寅与胡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丹,许晓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胡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晓寅,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负责人: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女,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原审被告:胡田,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其他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张丹与被上诉人许晓寅、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胡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8日23时30分,张丹驾驶新A***73号小型客车,行至南湖东路出口南侧500米路段时,与许晓寅驾驶的新AY2**号车发生碰撞,致使许晓寅车辆受损。2014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快速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丹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晓寅无责任。2014年12月13日许晓寅将受损车辆送至东风本田汽车庞大本顺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2014年12月14日维修店出具修理费发票,金额为5865元。另事故车辆新A***73号车所有人为胡田,张丹借用胡田车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承保单位为保险公司。2015年1月22日,保险公司将应赔偿款项2000元支付给胡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丹由于驾驶不当造成许晓寅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机动车使用人张丹承担赔偿,胡田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其对许晓寅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000元已由其领取,故胡田应将该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许晓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许晓寅的损失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许晓寅提交的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为5865元。对于张丹提出的修理费用超过保险公司定损价格的辩称,经审查认定许晓寅不存在自行扩大损失的事实,对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与修理单位修理价格存在差距的问题,因许晓寅主张的修理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在无证据证实许晓寅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下,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故对于张丹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2、误工费,因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侵害财产权利,许晓寅以车辆受损主张误工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车辆修理时间酌情支持60元。对于张丹提出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损失系财产损失,按照相关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此保险公司仅对许晓寅损失的2000元进行赔偿,张丹的上述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胡田将保险公司赔偿的2000元支付给许晓寅;二、张丹赔偿许晓寅车辆修理费3864元;三、张丹赔偿许晓寅交通费60元;四、驳回许晓寅要求张丹、胡田、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1269.6元诉讼请求;五、驳回许晓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张丹不服上诉称:保险公司已定损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损失5864元错误,涉案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偏高,应以定损价格为依据。许晓寅私自将车进行维修并开具维修发票,一审法院依据维修发票为依据,有可能损害我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晓寅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我方没有自行扩大损失。因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实际维修数额远超交强险范围。原审被告胡田未答辩。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丹的上诉称维修费用应以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为准。但保险公司当庭表示车损超过2000元,并未进行实际定损。上诉人张丹称许晓寅维修车辆,开具维修发票金额过大,可能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许晓寅车损后将车送至正规汽车维修公司修理,并附有修理明细,与车损维修事实一致。张丹认为维修价格过高,或蓄意抬高维修价格的上诉理由,张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上诉人张丹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张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谭建艳代理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