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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薛某,农民。被告邵某。原告薛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在结婚一个月左右以回娘家为由,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给原告联系。被告擅自离家两年时间,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太平镇太平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半。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薛某与被告邵某于2013年初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1月左右时间,被告即离开家中,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且至今未回家。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邵某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结婚后,被告于2013年4月即离开原告家中,至今未归,原、被告同居时间短,未建立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从与原告分开,离开家,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已经两年有余,根据以上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雷功审 判 员  郭希海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