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与胡某某、魏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胡某某,魏某某,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县桑枣镇枣园街**号。负责人:崔行兵,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扬海,系该分社员工。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被告:魏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安县人。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为与被告胡某某、魏某某、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胡某某、魏某某、肖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雪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扬海、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魏某某因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贷款资金全部转入被告胡某某账户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某某为被告胡某某、魏某某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但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只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未按照借款合同按季付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按当前信用社贷款利息上浮80%计付逾期利息。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款申请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胡某某、魏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胡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已还60000元,还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还;现因资金周转有困难,等情况好转尽快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被告魏某某、肖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被告胡某某、魏某某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肖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7月1日,被告胡某某、魏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以承包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与被告胡某某、魏某某二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胡某某、魏某某,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与被告肖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某某为被告胡某某、魏某某的1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原告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胡某某、魏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某某、魏某某只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原告便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按当前信用社贷款利息上浮80%计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与被告胡某某、魏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肖某某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胡某某、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保证人被告肖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当前信用社贷款利息上浮80%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利率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某、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9.9‰计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肖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胡某某、魏某某、肖某某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垫付,由被告胡某某、魏某某、肖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桑枣分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